关于张宝荣诉于刚股东代表诉讼案,这是一起典型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例,引起了媒体的极大关注。2004年11月11日,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对该案的审理情况进行了详细报道。
案件事实如下:
1996年10月,荣马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资本为50万元。荣马公司章程载明,张宝荣与于刚(二人系翁婿关系)作为荣马公司股东,各自出资25万元,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召集主持股东会议,检查股东会议的落实情况,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于刚担任荣马公司执行董事,张宝荣担任荣马公司监事。2004年2月,于刚从荣马公司取走了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北京市纳税单位代码章(6418560)、朝地税税务计算机代码章(0590624)、张宝荣人名章(银行预留印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荣马公司转账支票9张、荣马公司空白现金支票19张、空白账册6本、支出凭单2张,放置在自己家中。之后张宝荣因于刚擅自将公司证、章等物品取走置于家中,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未作处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于刚从荣马公司取走的荣马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等印章和营业执照等证照,以及支票、支出凭单等财务单据,均属荣马公司所有,而非执行董事或公司股东个人所有。现于刚将上述物品取走并置放于其家中的行为,显属不当,并致使荣马公司的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开展,故于刚的行为已构成对荣马公司的侵权。张宝荣作为荣马公司股东,在荣马公司利益遭受于刚不当行为损害,且穷尽了请求救济的渠道而未果的情况下,为防止荣马公司利益遭受进一步的损害,代表荣马公司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法理,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员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它源于英国1864年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的判例。该案创设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少数股东指控控制公司的人欺骗了公司,则该少数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款)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款)
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表明在我国新《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使股东在公司遭受不法侵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但当我们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应该注意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首先,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时持有并持续持有公司股份;
其次,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应不少于10%,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累计应不少于1%;
最后,前置条件,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即“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无果后,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不同于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向公司或其他人提起的直接诉讼。一般来说,直接诉讼的原告是最终受益者,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只是享有名义上的诉权,胜诉后利益归于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只是由于拥有股份而间接受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