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0日,公司法修订后堪称国内标的最大的一桩股东代表诉讼案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情焦点在于通和控股公司的大股东———赫赫有名的广厦控股公司通过一系列资本运作实际涉嫌占用了公司巨资。于是,通和控股的两个小股东冲冠一怒,拿起法律武器维护公司和自己受损的合法权益。 原告方两个小股东是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持股4.81%)、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持股2.69%)。2007年5月18日,他们联手将通和置业(第一被告)、上海富沃企业发展公司(第二被告)以及广厦创投公司(第三被告)告上了法庭。通和控股公司则作为本案第三人。
大股东缘何成被告
2004年4月,通和控股公司将原来拥有的通和置业公司的95%股权转让给上海富沃公司和浙江金科有限公司,上海富沃应支付股权转让款12250万元,通和置业公司支付补偿款23750万元。但上海富沃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9000万元未予支付,通和置业更是分文未付。为此,通和控股公司拟追讨该债权,但大股东广厦公司提出委托其关联公司广厦创投公司来追讨欠款,并于2006年2月28日通过了临时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委托事项。 但此时广厦创投已收购了债务人通和置业的90%股权,后于2006年9月又收购了其余10%股权,控股100%。该情况其余股东并不知情。于是就出现了公司委托债务人自己清收委托人债权这般荒唐事,结果自然是不可能追讨回任何欠款。 同时,大股东将债务人的股权全部收购并入了上市公司,相当于大股东直接占用了公司巨额资金。而通和控股公司为此直接陷入经营困境,并间接影响对金信公司股权回购款的支付,严重影响了公司声誉。 2006年2月28日,通和控股召开的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由广厦创投代通和控股收回部分应收账款的决议。正是这份决议,成为双方矛盾的关键所在。 在这份决议中,委托广厦创投收回的应收账款,包括当年转让通和置业时应该补偿给通和控股的本息近2.5亿元资金。 “目前通和置业已经成为浙江广厦的全资子公司,广厦怎么可能为通和控股收回这部分应收账款?”上述小股东说。 按照协议,广厦集团在受让通和置业100%股权后,应该补偿通和控股本息近2.5亿元。但直至2007年12月20日法院开庭审理之日,广厦一直没有履行这个义务。 原告方两家小股东告诉记者,2007年3月,广厦通过定向增发收购资产方式,将通和置业纳入上市公司体系。上市公司股改方案显示,广厦花费3亿元收购的通和置业,净资产已经高达10.74亿元。而且,按照广厦2007年度盈利预测报告,通和置业2007年将为广厦贡献主营业务收入24.77亿元(占广厦主营业务收入的78.52%),贡献净利润3.76亿元。 “正是因为置入通和置业优质资产,广厦的股改在2007年3月顺利获得通过。”小股东愤愤不平。 但是,对于2.5亿元补偿款,广厦有关人员却表示,“补偿款的归还时间还没有到,通和置业没有盈利,没有利润怎么补偿?” 2007年1月27日,几个小股东在通和控股的股东会议上,一致否决广厦方面提交的改选董事会议案。而且还选出了新的公司董事会,“这样等于是有了两个董事会,管理上出现了混乱”。 为了保证通和控股的正常经营,2007年2月初,金华市政府派出工作组进驻通和控股。2007年3月12日,两家小股东发布正式书面通知,要求公司立即提起诉讼以追回公司应收债权使公司经营走出困境,公司在收函后不仅未在法定的30日内提起诉讼,更是回函明确拒绝诉讼。小股东迫于无奈,提起了本案的股东代表诉讼。
对簿公堂各执一辞
庭审中,原告方认为,被告广厦创投公司是第三人通和控股公司第二大股东广厦股份公司的关联企业,起码在浙江是众所周知的。这个背景是导致被告广厦创投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缘由。广厦利用大股东地位,在2006年2月28日通和控股公司的临时股东会上,通过了委托被告广厦创投公司代为行使对被告通和置业公司的应收款的决议。此时,被告广厦创投公司及其全资控股的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已收购了被告通和置业90%的股权。该决议通过后的同年9月,广厦创投又收购了其余的10%股权,成为通和置业公司100%的控股股东。也就是说,第三人通和控股公司大股东提议并在临时股东会上通过的决议,安排了广厦创投来清收自己的债务,结果显然是毫无进展。基于第三人受制于被告的清收委托不能解除并怠于诉讼情况,惟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方能寻得救济。 在当日的庭审中,第二被告上海富沃公司未出庭,第一被告通和置业、及第三被告广厦创投则在法庭上认为其行为完全合法,同时广厦创投否认了其行为侵占了第三人通和控股巨额资金的问题,并提出此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建议分开审理的主张。 对此,原告认为,本案虽有三个被告,但诉讼是基于股权转让这一同一法律事实,并且诉讼的标的也是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的总收益款中转让方应得的部分,即同一标的。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标的的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为了节约诉讼资源、避免同一事实的案件出现不同裁判,故无须分开审理。于是,双方陷入了各说各话的胶着状态。 当日法庭没有宣判,亦没有就广厦创投提出的分开审理动议作出裁决。
此案有标杆意义
专家点评
有法律界人士指出,此案就标的额来看,已成为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同类案件中最大的一起,影响将是深远的。为此,记者专门采访了浙江省法学会副会长、浙江工商大学法学教授陆介雄。 陆教授认为,原公司法在启动我国企业制度改革过程中确实发挥了巨大作用。但自2000年以来,随着市场化程度的加深,原公司法在立法观念、立法体系、立法技术等方面原本存在的问题日益显现,特别是一些重要的实体制度和程序制度,诸如法人人格否认、股东代表诉讼等制度的缺失,以及公司法理论储备和法院判例的不足,致使法院在受理和审理这类案件时面临无法可引的窘境。针对这些状况,为了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新公司法出台。修订后的公司法主要解决了诉讼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理论问题与现实问题,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其中最重要的修改之一即是在152条增添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内容,建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强化事后救济,增加司法介入的机会,使法院管辖股东诉讼案件具有了现实性。有利于法院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可以起到事先规则难以起到的作用。针对此案,陆教授认为由于其巨大的标的额,又涉及上市大公司,在股东为维护共益权而进行派生诉讼方面,此案无疑具有相当高的标杆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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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