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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经营实践中,经常会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发生。由于我国很多企业法律意识薄弱,为他人提供担保时较为草率,致使法律风险大增。为减少隐患,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失。因此,企业在担保法律实践中应注意以下法律问题。 首先,严格审查自己的保证资格 根根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可以是公民、法人(企业法人、社团法人、银行),但无独立财产的组织不能做保证人,经授权的分支机构才能作保证人。此外,政府机关,政府官员,不能作保证人公司领导层,大股东不能用公司财产为个别股东的个人债务作担保。如果债权人选择保证人不注意对保证人有无担当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如保证人无独立财产,这种保证有可能形同虚设,根本不能实现债权。值得注意的是,如保证人为合伙人,如用合伙企业的名义担保,作为债权人要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否则,当将来拍卖合伙体财产以实现债权时,会遇到来自其它合伙人的抗辩,而不能拍卖共有财产,以兑现债权。 目前,我国保证人的责任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当债务人不能足以偿债时,才由保证人代为偿还债务,保证人在这种保证责任中有先诉抗辩权,即偿债有次序之分,先债务人,后保证人,但对债权人来说,偿债效率较低,另一种是连带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有权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债权,偿债无次序之分,谁有能力准先偿,事后保证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再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对债权人来说偿债效率高,但对保证人来说,较之一般保证风险更大。对债权人和保证人来说,究竟采取哪一种保证责任取决于他们之间如何约定,以约定选择保证方式,如无约定作法律上视为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只有通过约定才能选择一般保证,减少保证人的风险。实践中订立保证合同时,人们常常这样行文“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代为偿还......”,此条款中“不履行”含有能履行而不履行及不能履行两层含义,属于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不明,在司法实践中推定为连带责任,如保证合同条款中写明“......债务人不能履行,由保证人代为偿还”,则是一般保证责任,一字之差,保证人承担着完全不同的保证责任。
其次,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有过错仍承担部分保证责任。主合同违法无效,导致保证合同也无效,但保证人有过错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一个保证人为企业间违法的资金拆借行为,超越经营范围和明显超出自身经营能力去经营国家专营专控的某些业务作担保,因主合同无效,债务人又不能偿还债务,保证人明知上述主合同违法无效仍为债务人作担保,难辞其咎,仍要承担部分保证责任。这里应强调,保证人不可以随意为别人作保,应论证担保行为的合法性。 再次,要提高警惕,防止串通骗保 。比如,银行对企业贷款,企业到期不能偿债,银行贷新还旧,企业借新还旧,银行与客户联手找来保人,诱其骗保。常用手法一是对保证人作误导性说明,虚构,不实陈述,谎称贷款项目如何有市场赢利前景;借款人资信如何好,偿债如何有保障等等;二是故意在格式保证合同上担保数额一栏空白,让保证人签字盖章后,在空白栏上增加担保数额,口头约定担保100万,空白处却填上200万,贷款到期,客户仍不能还款,银行找保证人,保证人才如梦方醒,苦不堪言,白纸黑字已成铁证。 最后,对外担保一定要慎重。集体决策作保障实践中企业盲目为人作保,对债务人资信审查不严,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无力偿债,担保企业代为偿还,酿成重大损失的例子已不鲜见,公司董事、经理、董事长个人能否以公司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目前公司法和担保法无明文规定,公司法只禁止大股东不能以公司财产为个别股东的个人债务作担保,并未明确规定公司领导个人以公司财产为其他法人提供担保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但目前有关法规已明确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通过。这一规定的法理意义在于,使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这种重大事项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民主决策,以形成必要的监督和规避风险。应该说这一法理意义适用于所有企业,在目前立法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企业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董事、经理、董事长不能个人以公司财产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担保应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决定,如果一个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有这样的明确规定,作为相对人如果你明知对方公司领导无权与你签担保合同,你仍然与他签担保合同,因对方签约人无权,且对方公司章程已明示,这份担保合同无效。对方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可以否定这份合同的效力,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所以作为相对人在与对方签担保合同时,必须审查对方的公司章程,考察对方签约人是否有权签担保合同,否则,因你应知明知对方签约人无权签定担保合同的过失,而使担保合同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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