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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应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通过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进行解释。如果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已经对《合同法》该条规定实体内容做出重大修正。据此,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权利人有权单独使用,但是无权单独转让或许可,除非该许可仅仅是普通许可。独占许可和排他许可对知识产权权利本体的影响很大,当若干权利人分别对外进行“独占许可”时,在同一市场就不可能有真正的独占许可,而是数个名义上独占实质上冲突的使用权。最高法院对合同法规定的这一修改正是考虑到解决这一实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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