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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中的雇佣损害赔偿问题

中国建设工程法律网 2010-6-28  来源:   编辑:
 

  『案情简介』

  2005年2月5日,××市××区建设局将××路双面安装路灯(126盏)的工程承包给江苏××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月20号,该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约44盏)转包给个人孙××,孙××承包后又找到王××,并让王××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包括租用吊车、雇佣劳务人员、组织人员安装路灯,孙××与王××口头约定,吊车的使用费以及雇佣人员的报酬由自己支付。

  王××接手后即招来原告周某等六人安装路灯,2005年3月5日晚7时许,由于吊车驾驶员周××操作不当将吊车塔臂搭在高压线上,致正在吊车上工作的原告周××被高压电击伤。

  为此,原告将江苏×××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孙××、王××以及吊车驾驶员周××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550.9元,并要求几被告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伤是在安装路灯过程中造成的,故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安装活动中既不懂安全安装路灯技术,也明知被告周××无驾驶吊车资质,对此原告应付相应的责任,对于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再支持。关于被告江苏×××公司将自己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孙××,对其非法转包造成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分包人孙××租用被告王××的吊车,并让王××找人安装自己分包的路灯,放纵了自己和他人的安装管理义务,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吊车车主王××让无开吊车资质的被告周××操作吊车,对造成的结果也应承但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周××明知自己无证却操作吊车,直接导致了这一事故的发生,因此,也应承但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本案四被告的转包、分包及操作吊车的行为均为非法行为,故四被告理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苏××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律师点评』

  本案系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其中主要包括雇佣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以及建筑工程非法转包关系。根据案情,必须首先理清本案的各种法律关系,然后确定赔偿主体,最后选择雇佣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本案最终以雇佣损害赔偿诉之。

  一、在本案中原告与谁存在雇佣关系

  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所以,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是由被告王××招募而来,但是原告实际上是为孙××提供劳务,且原告的报酬由孙××发放,即本案真正的雇主是被告孙××,原告与孙××存在雇佣关系。

  二、被告周××作为直接侵权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操作吊车不当导致原告受伤,是直接的侵权人。但是被告周××在本案中的地位等同于原告,即被告周××也是受雇于孙××从事路灯安装工作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所以,被告周××无驾驶吊车资质,并操作吊车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与被告孙××之间是何关系,被告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与王××之间既存在吊车租赁关系,同时也存在委托关系。即孙××让王××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包括租用王××的吊车、让其雇佣劳务人员安装路灯,孙××还与王××约定吊车的使用费以及雇佣人员的报酬由自己支付。虽然被告王焕伟是受孙××之托雇佣原告等人安装路灯,但是被告王××让无开吊车资质的被告周××操作吊车,对驾驶员的选任有失职,对造成本案的结果也应承但一定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江苏×××灯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被告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即一项工程的建设一般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等一系列过程。作为整个建筑活动的一部分,施工过程主要包括建造和安装两方面内容。建造是指对各类房屋建筑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装配及较大规模的装修装饰活动。

  所以,照明施工工程即路灯安装工程属于建筑工程的范围,被上诉人安装路灯的行为亦属于建筑活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江苏×××灯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被告周××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对造成本案的结果也应承但一定的赔偿责任。

  王勇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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