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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工程法律网 2010-3-3 来源: 编辑: |
1994年5月15日,南通公司与齐来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漕河泾齐来工业城-标准产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简称合同(一)),该合同包括协议书及合同条件、补充合同条款、承包清单等附件。依据该合同(包括其所有附件)的约定由南通公司为齐来公司建造齐来工业城标准型厂房3#、4#两幢,总承包价为闭口价人民币8780万元。此后,双方又就相关的总工程及零星工程分别签订了《上海齐来工业城3#、4#工业产房总体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上海齐来工业城3#、4#工业产房总体工程增加围墙工程补充承包合同》、《工程协议》、《上海齐来工业城自行车棚承包合同》。南通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如约进行了施工。1995年12月18日,3#厂房通过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被评为优良工程。1996年12月18日,4#厂房通过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被评为合格工程,南通公司与齐来公司均在上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表上盖章。此后,南通公司与齐来公司见就南通公司要求齐来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及经设计变更后增加的工程款、返还质量保修金,齐来公司则要求南通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更换铝合金窗及修复发现渗漏的屋顶、支付其代购的报警设备款及围墙费、水电费并承担赔偿责任等未能达成一致,遂致诉讼。 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上海建筑幕墙检测中心对齐来工业城3#、4#工业产房平开铝合金门窗的质量进行检测,结论为:3#、4#工业产房平开铝合金门窗质量达不到相应规范和设计图纸的要求,3#产房推拉铝合金窗质量达不到相应的规范要求。同时建议3#、4#工业产房平开铝合金门窗及电梯厅处的组合平开铝合金窗全部予以拆除,更换经检测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的铝合金窗。3#产房70系列推拉铝合金窗按原1#、2#产房的推拉铝合金窗进行整改将窗扇更换。对此,南通公司表示同意更换3#、4#产房的平开铝合金窗,齐来公司对检测结论无异议,要求南通公司在6个月内将全部铝合金窗予以更换。 另外,法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委托上海光华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审价,结论为3#、4#产房设计变更中增加的抗震、防漏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62.7616万元;3#、4#工业产房平开窗及屋顶、3#产房的推拉窗的造价为252.1109万元,南通公司在施工中消耗的水电费为南通公司认可的6.8864万元,报警系统的设备费用为119.686万元,其中代办费为零,齐来公司主张的工程追减费用为81.758万元。南通公司对此无异议,齐来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异议成立之依据。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南通公司与齐来公司新建造齐来工业城3#、4#产房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任何乙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延迟履行义务,均应按照合同承担各自的违约过错责任。齐来工业城3#、4#产房已分别通过了竣工验收,对此,齐来公司未提出过异议,且已使用至今,故齐来公司坚持以其尚未发出的“实际竣工证书”作为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日依据不足。双方应以竣工验收之日作为支付工程余款及起算保修日的依据。故齐来公司应按所欠工程余款支付给南通公司,并返还已到期的扣除了南通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部分的保修金人民币12.6055万元后的保修金。鉴于南通公司对3#、4#产房的部分铝合金窗及其屋顶未能履行保修义务,故南通公司主张齐来公司返还部分保修金没有依据,至于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造价的结算,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虽然南通公司在施工中未能按合同约定执行,有不妥之处,但其系按齐来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的设计要求施工,且齐来公司的授权代表所作的承诺应认定为齐来公司的意见,故齐来公司拒绝承担因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没有依据。南通公司依据齐来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对抗震、防漏部门的变更设计施工而增加的工程款应由齐来公司支付,鉴于该费用系在法院审理中经审价后确定,故齐来公司不再承担该欠款之利息。而南通公司无视设计单位的意见,擅自增加施工而产生的费用,则由南通公司自行承担。法院对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价结论及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铝合金门窗的质量检测报告结论均予确认。鉴于南通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承担因4#厂房未到达优良的违约责任并在齐来公司所欠款中扣除报警设备余款、合理的水电费等费用,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南通公司主张齐来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所欠工程余款的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对此,双方应按合同之约定,由齐来公司支付所欠款的银行贷款利息。至于齐来公司同时主张3#产房的违约责任及4#产房的违约金的滞纳金及商誉损失等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有无法提供相关商誉损失的事实依据,法院难予采纳。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85条、第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上海齐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向江苏南通公司支付人民币28.442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滞纳金。(其中人民币14.2212万元自1995年12月19日起算,人民币14.2212万元自1996年12月29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2)齐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向南通公司返还保修金人民币426.39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滞纳金。(其中人民币213.1973万元自1996年12月29日起算,人民币213.1972万元自199年12月29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3)齐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向南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2.7616万元。 (4)南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向齐来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17万元。 (5)南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按设计要求将齐来工业城3#、4#产房的铝合金平开窗、电梯厅处的组合平开铝合金窗及3#产房的铝合金推拉窗予以拆除、更换,并修复3#、4#产房的屋顶。 (6)南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齐来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8)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人民币6.1138万元,反诉部分人民币10.0504万元,共计人民币16.1642万元,由南通公司承担13.7319万元,齐来公司承担人民币2.422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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