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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工程法律网 2010-3-3 来源: 编辑: |
工程竣工验收在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意义,作为施工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验收与否决定了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实践中,发包人往往出于实际情况需要,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程序就急于使用已经竣工的工程,结果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又会与承包人之间发生法律纠纷。 2003年5月,某建筑公司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开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施工的涉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整改数次未合格,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和也未交付,因此开发公司反诉要求建筑公司承担预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法庭调查查明:开发公司在涉诉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已将房屋售出并同意购房人入住。 《建筑法》第61条第2款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合同法》第279条第2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也都作了类似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进一步确立了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的备案制度,目的是使政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来加强工程质量的监督。不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施工单位将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提前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一旦发生质量问题,责任往往难以分清,则易产生纠纷。 上述案例中,开发商将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进行出售并交付使用,对此,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纠纷,须依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正确合理的责任分担。根据民法归责的基本原理,一般来讲,由于发包人提前使用所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即便是在保修期内属于承包商保修范围内容,也应由发包人自己负责,只有本身属于承包商施工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才由自己负责。实践中,这需要审判机构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责任归属,在某些复杂情况下,甚至需要借助于有资格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必要的鉴定,做出鉴定结论。 围绕竣工验收过程产生的纠纷,归根结底仍然是质量纠纷,工程竣工验收主要是对工程质量的检验,是由发包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依照上述国家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具体规定,对整个工程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等所进行的一系列检查工作。而对于承包商来说,已经竣工的工程项目只有在经过验收程序,且验收合格后,才意味着其全面履行了全部施工合同项的义务。 《建筑法》第58条要求建筑施工企业要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同时也确立了工程质量的保修制度,对一定时期内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予以维修。但对于发包人在未经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按照民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发包人的这一行为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随之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推定发包人对使用部分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自使用时始,风险责任随之转移。而发包人随后不能再反悔要求承包人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承担责任。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明确了上述情况质量责任具体处理原则,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使用,应当预见工程质量可能存在问题,而其使用行为可以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而但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部分,由于《建筑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了承包商应保证其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不出现质量问题,故该部位的质量缺陷并不因发包人的擅自使用而免除该项责任。 目前建设市场广泛采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9文本),其通用条款对于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及时效都有明确的要求,因此无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商都应该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发包人做到不提前使用工程,承包人做到只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双方都不应恶意拖延验收,对验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积极配合整改,这样才能有效避免发生此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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