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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和“工程价款结算”的最新法律规定解读

中国建设工程法律网 2010-3-3  来源:   编辑:
 

2004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财政部、建设部联合发布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前一个法律文件在我国法律渊源中属于“司法解释”,后一个法律文件属于“部委规章”,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两个法律文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和工程价款的结算规定了操作性很强的规定,其施行必将对我国建筑业产生深远的影响,值得认真研究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解读。

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称《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发生的而现有的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的纠纷的处理进行了解释性规定,按照我国的法律渊源,该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各级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予以适用。以下对该《解释》进行解读。

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解释》将以下四种情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处理,《解释》规定分以下两种情况:(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a.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b.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c.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解释》规定,对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4.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等级,此种情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5.对于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垫资情况,《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及垫资利息有约定的,只要约定的利息标准不高于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6.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解释》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保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7.《解释》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1)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8.《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工程的价款如何结算作出了规定: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

9.《解释》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承担过错责任:(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10.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11.对于实际竣工日期的争议,《解释》规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

12.工程竣工前,因质量发生争议,经质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顺延工期。

13.就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解释》作了以下规定:(1)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2)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14.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1)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15.对于工程量争议,按照施工过程中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没有签证,可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工程量。

16.若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17.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发、承包人在订立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后,另行订立变更实质性内容合同的情况(即黒、白合同问题),《解释》规定:此种情况应以备案的招标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19.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20.该《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解读。

  2004年10月20日, 财政部、建设部以财建[2004]369号文件的形式联合下发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许多合同约定和实践中的一些习惯做法,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部委规章。该《暂行办法》共分六章,下面逐一解读。

第一章 总则。本章说明了制定《暂行办法》的目的及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工程价款结算的含义及分类、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部门和工程款结算的原则。

1.制定《暂行办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的依据是我国《合同法》、《建筑法》、《招投标法》、《预算法》、《政府采购法》和《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2.《暂行办法》适用的空间效力为我国境内,时间效力为自2004年10月20日开始。

3.工程价款结算的含义: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分为工程预付款结算、工程进度款结算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4.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部门,在中央为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地方为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该两个系统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

5.工程价款结算活动的原则是合法原则、平等原则、诚信原则,并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二章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本章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方式、约定事项、合同规定的工程价款调整情况发生后的调整程序等事项进行了规定。

  1.根据是否为招投标工程,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分为两种情况: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预(概)算书,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并规定合同价款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2.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事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3)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4)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5)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6)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7)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8)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9)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10)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3.工程价款可选用下列一种方式约定:(1)固定总价。适用于工期较短且总价较低的工程。(2)固定单价。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的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进行约定。(3)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

4.可调价格的调整因素包括以下几项:(1)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4)发包人改变经审定批准的而非修正错误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5)约定的其他因素。

5.工程价款的调整程序:

(1)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调整因素的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2)当合同约定的调整因素的情况发生后14天内承包人未书面通知发包人或未提出书面调整报告的,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调整承包人。

(3)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a.合同中已有相同的可适用于调整因素的价格的,可直接予以适用;b.合同中只有类似的可适用的调整因素的价格的,可参照适用;c.合同中没有相同的或类似的可适用的调整因素价格的,由双方协商确定调整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双方可协商提请造价管理机构出具咨询意见或按约定或法定的纠纷处理程序办理。

第三章 工程价款结算。本章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数额确定、期限等程序事项进行了规定。

1.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首先应当是合同约定,但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下列规定双方协商处理:(1)法律、法规;(2)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办法等规定;(3)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及其他双方认可的文件。

2.工程预付款的结算:(1)包工包料工程预付款原则上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2)工程预付款的预付时间: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当在签订施工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当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的,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当自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3)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4)凡是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3.工程进度款的结算:

(1)结算方式:a.按月结算与支付。这种方式是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合同工期在两个年度以上的工程,在合同工期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b.分段结算与支付。适用于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这种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

(2)工程量计算:a.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一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的,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的,核实结果无效;b.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C.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d.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或设计变更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而增加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3)工程进度款支付:a.根据确定的工程量,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后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已完成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90%的数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按约定扣回工程预付款;b.发包人收到支付申请后14天内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承包人收到此通知后仍不能付款的,可与承包人协商延期付款,若承包人同意延期支付,则自工程量计量结果确认后的第15天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c.若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4.竣工结算: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以及价款调整内容、索赔事项进行竣工结算。(1)竣工结算的编制: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竣工结算编制工作,否则责任自负。(2)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该期限因工程是一个单项工程还是一个工程项目而有所区别。对于单项工程,承包人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暂行条例》按竣工结算报告金额500万元以下、500至2000万元、2000万元至5000万元和5000万元以上四种情况分别规定了20天、30天、45天和60天的审查期限。但对其规定的审查期限的起始时间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应有疑问。因本《暂行办法》规定竣工结算报告等资料是与竣工验收报告同时递交的,如竣工验收报告不能通过,那如何进行竣工结算呢?笔者认为将审查期限的起始时间规定为实际竣工日期比较合理。(3)《暂行办法》对质量保证金的数额、索赔价款结算、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的结算作出了规定。

5.竣工结算报告的确认及价款支付:a.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暂行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若承包人未在约定或法定的时间内提供资料,经发包人催告后14内仍不提供或明确答复,则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b.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若双方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则发包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若达不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则承包人可以行使《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在建工程抵押权。

第四章 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本章对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处理进行了规定。

  1.对于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审的工程竣工结算,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一方对报告有疑义的在向有关部门咨询后协商处理,若达不成一致,则可按合同约定的纠纷处理方法解决。

2.发包人对工程质量异议的处理:a.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工程保修合同执行;b.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应暂缓办理,双方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根据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其余部分工程竣工结算按约定办理。

3.工程价款发生纠纷时的解决方式:(1)协商解决;(2)提请调解;(3)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本章规定了有关部门对工程价款的行政管理。

1.为了督促发、承包双方及时办理竣工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工程竣工后,双方应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2.发包人和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约,造成工程价款纠纷的,另行订立的协约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招投标法》第59条处罚,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对工程分包、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监理等事项进行了规定。

 
上一条: ·《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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