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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工程法律网 2010-3-3 来源: 编辑: |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29号)关于加强公路、水运基础设施建设的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的要求,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保证监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承担公路、水运新、改、扩建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是指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取得交通部(或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三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是指从事监理业务的人员数量、技术职称、.专业组成、注册资金、测试仪器的配备、管理水平、监理业绩等方面的综合能力。分甲级、乙级、丙级。其分级标准见附件一。 第四条 交通部是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监理单位的资质实行分级管理。 交通部部属及双重领导的企事业单位成立的监理单位,地方交通部门所属的甲、乙级监理单位,承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非交通系统的甲、乙级监理单位。其资质由交通部审批。 地方交通部门所属的丙级监理单位。承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非交通系统的丙级监理单位,其资质由监理单位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所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担其相应的监理业务,各级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见附件一。 第六条 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是交通部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各省级交通(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是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 第一章 监理资质的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交通部部属及双重领导企事业单位所属的监理单位,其资质经单位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交通部审批。审批结果抄送建设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局)备案。 申请承担甲、乙级监理业务的地方交通部门所属的监理单位,其资质须经单位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交通部审批。审批结果抄送建设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局)备案。 申请承担.甲、乙级公路或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非交通系统的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监理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送监理单位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交通部审批。审批结果抄送建设部备案。 申请承担丙级监理业务的地方交通部门所属的监理单位的资质,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单位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抄送交通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局)备案。 申请承担丙级公路或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非交通系统的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监理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经监理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监理单位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抄送交通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局)备案。 第八条 新组建的监理单位的资质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级主管部门的名称;、 (三)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专业、职称、工作简历、资格证书及主管部门任命书的复印件; (四)监理人员名单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学历、专业、职称及拟担任何种专业的监理工程师,同时提供上述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行政管理人员名单一览表; (五)单位所有制性质及章程; (六)单位及主要成员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业绩; (七)成立监理单位的批复文件; (八)技术装备情况; (九)所申请的监理业务范围; (十)注册资金; (十一) 机构框图。
此外,须填报《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成立(定级、升级)申请表》(表式见附件二)。 第九条 所有新组建的监理单位,在二年考核期内暂不定级,由审批单位发给《临时监理资质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监理单位取得《监时监理资质证书》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按《临时监理资质证书》中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条 监理单位自取得《临时监理资质证书》之日起,开展监理业务期满二年后可按照《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及监理业务范围》向监理单位资质审批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时须提交下列材料并填报《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成立(定级、升级)申请表》。 (一)定级申请书; (二)《临时监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在岗的监理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一览表; (五)《项目监理评定书》; (六)所监理的主要工程项目的用户意见; (七)其它证明监理业务能力的文件。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资质审批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对监理单位的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状况、技术装备、监理工作信誉及实绩等进行综合评审,并核发相应的《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对于达不到申请资质等级标准的。不予核发《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其实际资质基本达到上一等级标准的(除监理业绩外),可向交通部申请承担上一资质等级规定的某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资格,经审查核实后,发给相应的《临时监理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其实际资质全部达到上一等级标准的,可向交通部提出升级申请,并填报《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成立(定级、升级)申请表》,经批准,发给相应的《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收回原《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申请升级或申请承担上一等级监理业务时,应提交同定级申请一致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项目监理评定书》。《项目监理评定书》是核定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三章 复 查 第十七条 对于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动态管理。每两年由其监理资质审批部门进行一次复查。 监理单位资质复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与应达到资质标准的符合程度; (二)监理单位的信誉和履行合同的情况; (三)有无违章违纪行为; (四)主要受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意见; (五)监理工作实效。 监理单位资质复查采用审查监理单位报送的文字材料与现场抽查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受复查的监理单位,应提交下列复查材料: (一)《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二)在岗监理人员一览表及主要工作内容; (三)《项目监理评定书》; (四)其它能反映监理能力、监理信誉的材料。 第十九条 对复查合格的监理单位,由资质管理部门在其《监理资质等级证书》上签署复查意见,核准原资质等级;对复查不合格的监理单位,可视情暂缓核准其资质等级,要求限期整改、重新报检或降级。 第四章 中外合资、合作及外商独资 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及港澳台地区的监理单位在我国境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有关法规并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成立的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除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方合资者所在国家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外方合资者投入的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三)合资单位的合资协议及章程。 (四) 外方合资者为监理咨询单位的,须提交其资质证明及从事监理咨询业务的业绩材料。 其申请资质审查事宜由中方合资者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外监理单位合作承担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须由中方合作者向交通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临时监理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监理业务。申请资质审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作双方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材料。 (二)从事监理业务的业绩。 (三)拟派遣监理人员的姓名、国籍、专业及主要监理简历。 (四)合作协议书。 (五)拟承担监理项目的有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规模、建设单位的邀请书等。 第二十三条 国外(境外)监理组织在我国独立承担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监理业务,须向交通部申请监理资质审查,取得《临时监理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监理业务。申请监理资质审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其所在国家(地区)核发的执照及资质证明; (二)从事监理业务的资历与业绩; (三)拟派遣的监理人员的姓名、国籍、专业、特长、简历;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材料。 (五)拟承担监理项目的有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规模、建设单位的邀请书等。 以上材料须有中文本。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承担监理合同规定的经济责任外,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扣资质证书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收缴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的; (三)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四)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监理资质证书的; (五)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被监理单位利益的; (六)因监理工作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人身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应遵守《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临时监理资质证书》、《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 根据开展监理业务的需要,监理资质审批部门可向监理单位核发《临时监理资质证书》或《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若干份,其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0年11月13日发布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资格审批暂行规定》([90]交工字61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附件一: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 等级标准及监理业务范围 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一)公路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公路、桥隧工程 甲级 1、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10年以上从事公路、桥隧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总工程师应具有15年以上从事公路、桥隧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工程系列高级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2、 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合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人数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共不少于3人。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套合理。主要包括路基路面、桥隧结构、材料试验、测量、工程地质、工程机械、工程计划、工程经济、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3、拥有材料及路基、路面、桥梁、隧道等二程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具有建立工地试验室的条件。 4、 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5、 承担过两项以上一类公路、桥隧工程的施工监理,业绩优良,社会信誉好。 6、 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乙级 1、 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10年以上从事公路、桥隧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总工程师应具有15年以上从事公路、桥隧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2、 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合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工程系列高级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5人。经济师、会计师共不少于2人。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套合理。主要包。括路基路面、结构、材料试验、测量、工程地质、工程计划、工程经济、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3、 拥有材料及路基、路面等工程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具有建立工地试验室的条件。 4、 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5、 承担过的两项以上二类公路、桥隧工程的施工监理,业绩优良7社会信誉好。 6、 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丙级 1、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8年以上从事公路、桥隧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总工程师应具有15年以上从事公路、桥隧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2、 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合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系列高级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3人,经济师不少于1人。 3、 拥有必要的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 4、 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5、 承担过的两项以上三类公路、桥隧工程的施工监理,业绩优良。社会信誉好。 交通工程 甲级 1、 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具有10年以上从事交通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总工程师应具有10年以上从事交通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2、 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合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工程系列高级技术专业职称人数不少于8人。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共不少于2人。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套合理。主要包括安全设施、监控、通信、收费、标志标线、供电照明、试验检测、工程计划、工程经济、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3、 拥有交通工程所需的全部常用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具备光通信、微波通信、移动通信等工程的检测仪器。 4、 注册资金不少于150万元。 5、 承担过两项以上一类交通工程的施工监理,业绩优良,社会信誉好。 6、 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乙级 1、 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10年以上从事交通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总工程师应具有20年以上从事交通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2、 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合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4人,经济师、会计师共不少于2人。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套合理。主要包括安全设施、标志标线、试验检测、工程计划、工程经济、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3、 拥有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和所需材料的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 4、 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 5、 承担过两项以上二类交通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业绩优良,社会信誉好。 6、 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丙级 1、 监理单位的法人代表应具有8年以上从事交通—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总工程师应具有10年以上从事交通工程建设的业绩。具有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2、 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含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3人。经济师不少于1人。 3、 拥有必要的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 4、 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5、 承担过两项以上三类交通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业绩优良,社会信誉好。 (二) 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甲级 1、 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具有15年以上从事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总工程师应具有20年以,上从事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水运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2、 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合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共不少于25人。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工程系列高级技术专业职称人数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会计师各不少于1人。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套合理。主要包括港工、航道、机械、工民建、电气、工程地质、测量、试验检测、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3、 拥有材料、土工、工程结构等工程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具有建立工地试验室的条件。 甲级水运监理单位应装备以下主要检测仪器:经纬仪、水准仪、专月测距仪、万能材料试验机、压力机、混凝土强度快速测定仪、回弹仪、钢筋保护层测定仪、金属探伤仪、混凝土搅拌仪、胶浆搅拌机、跳桌、烘箱、混凝土取芯机。 4、 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5、 承担过两项以上大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业绩优良,社会信誉好。 6、 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乙级 1、 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10年以上从事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总工程师具有20年以上从事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水运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2、 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合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共不少于15人。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5人,经济师、会计师各不少于1人。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套合理。主要包括港工、航道;机械、工民建、电气、工程地质、测量、试验检测、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3、 拥有材料、土工、工程结构等工程试验和检测仪器设备,具有建立工地试验室的条件。乙级水运工程监理单位应装备以下主要检测仪器:经纬仪、水准仪、专用测距仪、万能材料试验机、压力机、回弹仪、硷强度快速测定仪、钢筋保护层测定仪、烘箱。 4、 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5、 承担过两项以上中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业绩优良,社会信誉好。 6、 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丙级 1、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8年以上从事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总工程师具 有15年以上从事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水运工程系列 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2、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含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共不少于8人。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3人,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拥有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 4、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承担过两项以上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业绩优良,社会信誉好。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做好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审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资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按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从事监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监理工程师按批准资格分为监理工程师资格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其中,专业监理工程师按分级管理原则分为:交通部批准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和各地区、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 第四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均系执业资格。 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者,经聘任可在交通基本建设项目中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驻地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岗位职务。 具有交通部批准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者,经聘任可在交通基本建设项目中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岗位职务。 具有各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者,经聘任可在本地区二级公路以下(合二级公路)或小型水运基本建设项目中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岗位职务。 第五条 监理业务范围是指监理工程师经批准可从事的监理行业和监理专业。 监理行业划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两类。 公路工程监理行业包括:道路与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交通工程、试验检测等工程系列监理专业和工程经济与合同管理等经济系列监理专业。 水运工程监理行业包括:港口与航道工程、道路与堆场工程、房建工程、机电工程、铁路工程、试验检测等工程系列监理专业和工程经济与合同管理等经济系列监理专业。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准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者颁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对批准具有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者颁发《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七条 监理工程师资质实行分级管理。交通部是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和各等级(类型)交通基本建设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批、颁证和复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部属、双重领导港务局、航务(运)管理局是本地区、本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查、申报部门,并负责本地区二级公路以下(合二级公路)或小型水运基本建设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批、颁证和复查工作。 部其他直属单位为本单位监理工程师资格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查、申报部门。 第八条 交通部成立监理工程师评审委员会,负责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审定工作。 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为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部属、双重领导港务局、航务(运)管理局工程质量监督站为本地区、本部门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者,需同时具备: (一)应为长期从事公路或水运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作职业道德; (三)男性年龄在六十五岁以下(含六十五岁),女性在六十岁以下(含六十岁),且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 (四)具有高级专业任职资格;或取得中级专业任职资格后,有五年以上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实践经历; (五)已取得交通部颁发的《交通部工程监理业务培训结业证书》或《交通部工程监理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六)同时具有一种工程系列监理专业和工程经济与合同管理监理专业至少各一年的监理工作经历。 第十条 申请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者,应同时具备: (一)应为长期从事公路或水运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作职业道德; (三)男性年龄在六十五岁以下(含六十五岁),女性在六十岁以下(合六十岁),且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 (四)具有高级专业任职资格;或取得中级专业任职资格后,有两年以上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实践经历; (五)已取得交通部颁发的《交通部工程监理业务培训结业证书》或《交通部工程监理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六)具有一种监理专业至少一年的监理工作经历。
第三章 监理业务范围的变更 第十一条 变更监理业务范围是指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已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者,所具有的监理专业进行增补或对其监理资格进行变更。 第十二条 拟申请增补监理专业者,需同时具备: (一) 获监理工程师资格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已满二年或前次变更监理业务范围满一年; (二) 历次监理资质复查均合格; (三) 每申请增补一个监理专业,须有一年以上相应专业的监理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已获交通部批准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拟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者,需同时具备: (一)获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已满二年或前次变更监理业务范围满一年; (二)历次监理资质复查均合格; (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要求。 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四条 交通部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审批工作,原则上每年第二季度进行一次。 第十五条 申请者填妥《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报告》(附表一),由所在单位报相应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审查、申报部门审查后,报交通部审批。 第十六条 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推荐意见,报交通部监理工程师评审委员会审定,再报交通部审批。 第十七条 已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需变更监理业务范围者,应填妥《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补充报告》(附表二),并按照监理工程师申报程序,逐级上报。 第五章 复 查 第十八条 交通部将每三年对监理工程师资格和部批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者进行复查。 第十九条 待复查人员应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填写《监理工程师复查申请报告》(附表三),并按照监理工程师申报程序报交通部。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复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所具有的监理资质要求; (二)能否胜任现场监理工作; (三)能否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有无违法乱纪行为; (四)监理工作实效。 第二十一条 交通部对复查合格者,将在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上,进行确认登记、加盖印章。 第五章 证 书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变更监理业务范围者,在填报《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补充报告》的同时,须交回《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复查人员,在填报《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复查申请报告》的同时,须交回《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对复查合格者,将在其证书上进行确认登记后,退回证书。 对复查不合格者,将取消监理资格并收回证书。 二十五条 凡遗失《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需由相应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或部其他直属单位)向所批准资格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 获《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不得将证书撕毁、污损、转借、出让给他人或在证书上涂改。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根据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执业、取消监理资格并收缴证书及限期五年内不得再申报监理工程师的处罚: 不能自觉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缺乏监理工作责任心,造成不良影响者。 监理工作失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经济损失者。 未经注册,以驻地监理工程师以上名义从事监理工作者。 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以虚假或不正当手段获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 第二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丧失职业道德,贪污、索受贿赂;玩忽职守或因监理工作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严重经济损失并构成犯罪的,除取消监理资格并收缴证书外,还将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部属、双重领导的港务局、航务(运)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各地区二级公路以下(含二级公路)或小型水运基本建设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批、复查结果。报交通部核备。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以交工发〔1992〕66号文发布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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