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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商永安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乐星电缆(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建设工程法律网 2009-6-3  来源:   编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0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商永安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宝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航,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乐星电缆(无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崇宇,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璐璐。
  
  上诉人北京华商永安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商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星电缆(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星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9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险峰、孙之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商永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21日,华商永安公司与乐星电缆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华商永安公司购买乐星电缆公司生产的LS母线及相关产品用于北京现代音乐学院电缆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乐星电缆公司供货,但是经华商永安公司检验,其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不符。后双方协商待安装合格后再付款。但是产品在安装后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华商永安公司遂与乐星电缆公司协商调换产品。乐星电缆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至今未给华商永安公司调换回货物。华商永安公司为完成工程,无奈同乐星电缆公司解除合同,并另外购买了相关产品。乐星电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华商永安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乐星电缆公司赔偿华商永安公司损失  12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乐星电缆公司在一审中答辨称:乐星电缆公司的货物已经运抵华商永安公司工地现场,产品不存在型号不符的问题,亦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华商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星电缆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08年4月21日,乐星电缆公司与华商永安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乐星电缆公司向华商永安公司销售58 300元的LS母线及相关产品,但是华商永安公司未支付乐星电缆公司货款,故乐星电缆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华商永安公司支付乐星电缆公司货款58 3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针对乐星电缆公司的反诉,华商永安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乐星电缆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华商永安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华商永安公司与乐星电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华商永安公司购买乐星电缆公司的LS母线及相关产品,用于华商永安公司位于北京现代音乐学院的工地,合同约定了产品的项目、型号、单位、数量及单价,合同总价款为58 300元;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7日付款;货物的安全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规定,因处置不当或存放不当或安装错误造成的损坏不属于保证范围;产品符合IEC60439-1&2 BSEN60439 GB7251.2标准,乐星电缆公司需提供经国家相关检测部门检测的产品检验证书给华商永安公司(一式两份并盖章);华商永安公司应当在产品到达指定工地地面层后三日内进行初步验收,超过时间未进行初步验收将视作产品验收合格,产品初步验收合格乐星电缆公司仍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乐星电缆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合同要求,需赔偿华商永安公司一切损失,且华商永安公司可以进行退货或并经华商永安公司同意后在规定时间内乐星电缆公司按规定更换合格产品;如果发现收到的产品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规定的不同,除因华商永安公司产品保存不善、安装错误或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坏外,乐星电缆公司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8年4月30日,乐星电缆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至华商永安公司工地,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一致,华商永安公司收到后未付款。上述货物具备成品最终检验合格报告。2008年6月30日,乐星电缆公司员工王建中代华商永安公司办理托运手续,将乐星电缆公司供应的5根母线槽托运给乐星电缆公司,华商永安公司支付了运费。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2008年9月1日,乐星电缆公司将华商永安公司托运的5根母线槽运回,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勘验,确认5根母线槽的型号如下:设计代码为IG54C06,生产日期为2008年4月,使用材料为CU-FE,型号为600V 4W 800A,号码分别为A-005、A-006、A-007、A-008、A-009。一审审理过程中,华商永安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乐星电缆公司赔偿损失20 000元,乐星电缆公司增加其反诉请求,要求华商永安公司将已经发回乐星电缆公司的产品取回。华商永安公司撤回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的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华商永安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托运单,乐星电缆公司提交的出货清单,法院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华商永安公司与乐星电缆公司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华商永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乐星电缆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质量要求的问题,故其要求乐星电缆公司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商永安公司收到乐星电缆公司供应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至今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现乐星电缆公司反诉要求华商永安公司支付货款58 300元的反诉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表明华商永安公司退货行为取得了乐星电缆公司的同意,且无证据表明华商永安公司所退货物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质量要求的问题,故其理应将货物取回,对于乐星电缆公司反诉要求华商永安公司将上述产品取回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华商永安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北京华商永安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乐星电缆(无锡)有限公司处的五根母线槽取回(设计代码为IG54C06,生产日期为二○○八年四月,使用材料为CU-FE,型号为600V 4W 800A的母线槽五根,号码分别为A-005、A-006、A-007、A-008、A-009);三、北京华商永安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乐星电缆(无锡)有限公司货款五万八千三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北京华商永安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商永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华商永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乐星电缆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质量要求的问题,故其要求乐星电缆公司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错误。在几次庭审过程中,华商永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乐星电缆公司业务员王建中发的短信记录、施工单位宋庄建筑公司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乐星电缆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至无法安装施工。王建中将货物发回无锡的行为本身亦能够推定产品必然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施工的事实。在第一次开庭时,乐星电缆公司明确表示所发货物型号与合同图纸不符,而一审法院仍错误认定乐星电缆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要求,并以此驳回华商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支持乐星电缆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乐星电缆公司的反诉并不成立。(一)华商永安公司对乐星电缆公司的产品虽经初步验收,但验收范围仅限于产品数量,并不是对产品规格和质量的验收,况且合同明确约定:“货品初步验收合格乙方仍对货品质量承担责任”;“货品到达工地后由甲方、现场监理及总包进行验收,乙方代表应在现场配合”。乐星电缆公司以华商永安公司初步验收即代表其质量和规格完全符合合同要求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7天付全款”,但乐星电缆公司至今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和规格的产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华商永安公司在乐星电缆公司没有提供合格产品之前,有权拒绝给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乐星电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商永安公司与乐星电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商永安公司收到乐星电缆公司供应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至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商永安公司上诉提出乐星电缆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华商永安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华商永安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九元,由北京华商永安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七元五角,由北京华商永安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  孙之斌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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