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浏阳市文家市镇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2-12 当事人: 李某、浏阳市文家市镇某村民委员会 法官:彭红辉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1号
原告李某(又名李**、李**),男,1972某*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珍(系李某之妻),女,1971某 *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浏阳市文家市镇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温某良,主任。
原告李某与被告浏阳市文家市镇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某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红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蔚、张佐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某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睿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珍、被告浏阳市文家市镇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温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2某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公路硬化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境内省道至柏木组长约1.5KM的道路硬化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35 984元。原告按期限完工后,该路经验收交付使用。根据协议,被告某于2004某底将工程款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6 16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 161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浏阳市文家市镇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目前村委会经济紧张,无力支付工程款。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于2003某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6 161元。
证据2,原、被告于2002某12月2日签订的《公路硬化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付款时间、金额有明确约定。
证据3,浏阳市公安局蕉溪乡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又名李刚、李光。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浏阳市文家市镇某村民委员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浏阳市文家市镇某村民委员会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李某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3,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某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公路硬化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境内省道至柏木组长约1.5KM的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30%时付8万元工程款。完成全部工程量至2002某古历某前,付总工程款的60%。2003某底付总工程款的30%,剩余部分2004某底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交付使用。经核算,该工程总造价为235 984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03某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6 687元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2004某1月10日至2008某9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0 526元,至今尚欠86 161元未付。原告遂于2008某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将公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承包协议,双方某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期完工后,被告某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6 16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浏阳市文家市镇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某工程款86 161元及自2008某12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某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954元,由浏阳市文家市镇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