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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被路砖绊倒摔伤 状告市政工程管理处

中国建设工程法律网 2013-8-30  来源:   编辑:
 
原告戚女士诉称,2005年11月13日晚,在北京市宣武区前门大街箭楼前人行横道,原告由东向西步行,突然被人行横道上撬起的路砖绊倒、摔伤,原告当时摔伤了右腿、门牙,并将原告身穿的裤子摔破了一个口子。后原告联系到被告单位的王某,王某让原告找到第一管理所的李某。同年11月17日,李某通知原告说单位领导同意原告到医院看摔的伤。2006年7月5日,第一管理所的李某将原告看病的手续全部拿走,其中票面金额共计5253.63元。原告花五千余元换了假门牙后,无法再啃骨头,直接影响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原告虽未摔成骨折,但是摔伤了膝关节,随着天气渐冷,原告摔伤的右腿及整个右侧半个身子开始疼痛,不能着凉、也不能长时间行走或坐着、不能提重物,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

2009年3月,原告因走路不灵便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腰四椎体滑脱,医院说与摔伤有直接关系。9月3日,被复兴医院诊断为腰椎退行性变、L4—5椎体膨出。原告摔伤的路系市政管理处第一管理所管理,被告系其上级单位。当时该管理所在此施工,没有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是导致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事发后,被告没有积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虽多次找被告,但至今未予解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赔偿原告自2009年9月3日后,发生的治疗腰椎的医疗费(现尚未实际发生);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宣武区前门箭楼地区是我单位协议养护的范围,按照北京市路政局的要求,我单位于2005年11月13日晚,对相关路段进行过专项的工程养护。按照规定相关工程须在夜间施工,故我单位于当日24时开始进场施工,做一段恢复一段。事发后原告并未找到我单位,而是找到北京市路政局,上级行政部门认为是施工原因造成的,而让我单位解决这件事。原告所述的受伤时间我方尚未进行施工,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摔伤是由于我们养护不到位或专项工程的安全措施不利造成的。原告所述的医疗费用单据确实在我单位,收取票据是为了解决问题。如果原告能够证明是由于我方的原因造成摔伤,我单位同意对其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5年11月13日晚19时左右在前门大街箭楼前人行横道摔伤的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因被告原因所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5253.63元,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驳回原告戚女士的诉讼请求。二、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支付原告戚女士人民币5253.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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