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 月 日发布( )法合管字第 号
1.目的
为加强对本公司的合同管理,防范合同纠纷,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2.管理组织
公司合同管理实行由企业法律顾问室统一归口管理、各部门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法律顾问室是合同管理部门,法律顾问室主任是合同管理委员会主任。
3.部门职责
各部门负责与部门业务相关的合同的谈判、草签等工作。在双方签约前,主管部门要将合同正式文本送法律顾问室审查。
4.人员培训
公司法律顾问室要做好各部门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合同法律意识,学会正确签订合同,关注合同履行中的问题,把好合同签订关、履行关。
合同管理人员业务培训每年至少在10个学时。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5.合同订立前的准备
各业务部门在订立合同前,应当将对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以及合同性质、标的额、用途、经办人等基本情况以书面形式向法律顾问室备案。
业务部门在与对方谈判时,可以邀请公司法律顾问参加。
6.订立合同的程序
6.1业务部门提出订立合同的要求,报法律顾问室备案。
6.2法律顾问室下达签订合同指导意见书。
6.3业务部门组织谈判,必要时法律顾问室派员参加。
6.4草签合同意向书。
6.5法律顾问室审查合同意向书,在确认基本可行的情况下,送交业务部门起草正式合同文本。
6.6法律顾问室对正式文本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企业经营的,审批同意;如果认为法律上有漏洞,应当要求业务部门补充修改,必要时,法律顾问可直接进行修改。
6.7将法律顾问签署意见的合同文本送交主管领导审核签批。
7.合同审查
法律顾问室负责合同审查工作。
合同审查的内容包括:
7.1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7.2代理人的授权委托文书是否具备;
7.3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7.4合同条款是否完备;
7.5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否清楚。
8.合同审查意见书
法律顾问审查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合同审查意见书。合同审查意见书应当列明如下事项:
8.1主送单位;
8.2对合同的审查意见,要求逐项写明;
8.3如无意见,应在法律顾问意见栏中写明无意见;
8.4审查人署名以及审查时间。
9.合同文本的修改
合同文本的内容修改原则上由经办人修改。经主管领导批准,也可以由法律顾问直接修改,但必须征得经办人的同意。如果经办人不同意,应由业务部门和法律顾问室共同报送主管领导裁定。
10.合同的变更
公司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当事先向法律顾问报告,并提出变更的意见;对方要求变更合同的,经办人接到对方通知后应立即报告法律顾问室,并会同法律顾问室提出处理意见。
变更后的合同或者变更协议应当报法律顾问室备案。
11.合同的解除
公司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事先向法律顾问报告并说明解除合同的理由;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经办人接到对方通知后应立即报告法律顾问室,并会同法律顾问室提出是否同意解除以及如何补救的措施。
12.合同的履行
12.1合同一旦成立,经办人和部门领导应当做好合同履行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注意收集整理与履行相关的一切材料,并归档存查。
12.2涉及物资采购的合同,要注意对标的物的质量、数量的检查、验收,发现问题,及时向对方提出书面质询并要求对方答复。
12.3涉及支付货款的,如果对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要求对方做出答复。
12.4涉及工程劳务的,要记载工程状况和劳务情况,并请对方签字确认。
12.5涉及时效中断的,应当要求对方做出复函。
13.合同纠纷处理
13.1合同发生纠纷,经办人和业务部门要及时报告法律顾问室。
13.2法律顾问室要将纠纷的情况记录存查,并安排法律顾问与经办人一同与对方协商处理。
13.3协商不成的,由法律顾问室负责按合同规定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寻求相应的补救措施。
13.4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外聘律师的,由法律顾问室提出建议,报总经理决定。
13.5法律顾问室要随时掌握纠纷处理的进程,发现问题,及时报总经理决定。
13.6经办人要协助法律顾问室做好起诉、应诉和仲裁工作,并将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资料移交给法律顾问室(各企业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做出相应的规定)。
13.7合同纠纷解决后,主办法律顾问要写出合同纠纷处理报告,送主管总经理。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案情、处理结果、责任分析、对责任人的处理建议等。
14.合同管理的责任
经办人或者主管部门领导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14.1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下,对经办人给予口头警告,扣发本人1个月的奖金。
14.2造成损失在10~50万元的,对经办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并扣罚本人3个月的奖金;部门领导有责任的,给予警告,扣发当月奖金。
14.3造成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对经办人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保留追究其经济责任的权利。部门经理给予撤职处分,并扣发1年的奖金。
15.责任追究程序
追究经办人和领导的责任的程序是:
15.1由法律顾问室提出责任追究意见书,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案情简要;
(2)公司的损失情况;
(3)责任人员的过错;
(4)责任依据;
(5)处理建议。
15.2总经理接到意见书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的负责人讨论,责任人应到场介绍情况并对是否承担责任发表意见。
15.3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并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决定。
15.4人力资源部根据决定起草相应的文件由总经理签发。
16.本规定经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
1.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常见的交易形式,它涉及每个人和每个企业、每个组织的几乎所有的交易活动。从生产、流通到交换、消费都离不开合同。尤其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更离不开合同。广义的合同是指以确定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除民法中的合同以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等。狭义的合同是将合同仅仅看成民事合同,即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条规定是狭义上合同的概念。
2.合同的法律特征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最重要的法律事实,是民事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合法行为。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合法行为,这就是说,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是合法的、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而如果当事人做出了违法的意思表示,即使达成协议,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效力。
(2)合同是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和宗旨,这就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谓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租赁关系),从而具体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谓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变更合同关系通常是在继续保持原合同关系效力的前提下变更合同内容。如果因为变更而使原合同关系消灭并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则不属于变更范畴。所谓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旨在消灭原法律关系。无论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达到以何种目的,只有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也必须依照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3)合同是两个及其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
由于合同是合意的结果,因此它必须包括以下要素:第一,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第二,各方当事人须互相做出意思表示。这就是说,当事人各自从追求利益出发而做出意思表示,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交互的才能成立合同。第三,各个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协议。
(4)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法律地位完全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愿强加于他方;否则,合同无效。
3.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适用合同法的全部领域以及特定领域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包括:
第一,平等,自愿。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当事人是否签订合同、和谁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由当事人双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愿协商约定。
第二,公平、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三,遵守法律和尊重社会公德。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合同的订立
(1)合同的形式
合同形式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当事人合意的表现方式。合同的形式既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又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合同的形式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合同形式有以下两种:
第一,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合同形式。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集市上的现货交易、商店里的零售等一般都采用口头形式。
第二,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方式。简单说,就是指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合同内容的合同形式。
(2)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应具备的条款,又称必要条款。主要条款是合同的核心部分,它确定了当事人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履行合同与承担责任的基本依据。合同的主要条款有时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比如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第二,标的;第三,数量;第四,质量;第五,价款或者报酬;第六,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第七,违约责任;第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有时是根据合同的性质所必须具备的条款。也有的合同主要条款是由当事人约定的。
(3)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在商业活动和对外贸易中又称为报价、发价、出价或者发盘、报盘。发出要约的是要约人,接受要约的称为受要约人、相对人、承诺人。要约是合同订立所必须经过的一个阶段。要约要具备法律效力必须符合规定的有效条件,不具备这些要件,要约不能成立,也就不具备法律效力。要约的有效要件也称为要约的构成要件。一项有效要约应当具备下列几个要件:
第一,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一项要约,可以由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但是,发出要约的人必须是特定的合同当事人。所谓特定的当事人,应当是外界依据客观情况所能确定的人,包括法人、自然人、本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所谓订立合同的意图,就是订立合同的主观上的愿望和目的。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须具有与被要约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愿,其外在表现形式为要约人主动要求与被要约人订立合同。凡不具有以自己主动提出订立合同为目的的行为,尽管貌似要约,也不应视为要约。这是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主要区别。
第三,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要约人必须向受要约人表明,该要约一旦由被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就要受到拘束。
第四,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要约的法律效力在于,一经被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所以,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一般说来,要约必须具备合同得以履行的主要条款或称必要条款。要约人可以在要约中列明比较详细的合同条件,也可以较为简明地规定合同条件,法律一般对此不作硬性规定。
第五,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发出。要约的相对人包括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人。向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通常是向具体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发出要约。特定的人并不限于一人,可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一般是指向社会公众发出的要约,如商店柜台里陈列的标价商品、自动售货机、市内公共交通运输、悬赏广告等。
第六,要约必须能够到达受要约人。要约只有到达受要约人才能使受要约人知道,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果要约没有到达受要约人,就无法承诺,合同不可能成立。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撤回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要约达到受要约人之前,有权撤回要约。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也可以撤销。撤销要约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约人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的撤回和撤销的区别在于,前者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后者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而两者的共同点则是都发生于承诺生效之前。承诺生效之后,合同即告成立,这时要约人便不能撤回或撤销其要约。
要约的失效是指要约丧失其法律效力,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不再受其拘束。它的法律意义在于:对要约人而言,是解除要约人必须接受承诺的义务;对受要约人而言,是终止其承诺的权利,即使受要约人表示了承诺,也不能使合同成立。
(4)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指一方当事人邀请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主要有:
第一,二者的性质不同。要约邀请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因为,要约邀请是邀请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订立合同以前的一种预备行为,并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在法律上无须承担责任;要约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就产生合同关系。要约发出之后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二者的内容不同。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表达某种意愿的事实行为,其内容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主要内容是未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三,约束力不同。要约邀请不含有要约人表示愿意接受受要约人承诺拘束的内容,要约邀请人将自己处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而要约中含有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受要约人承诺拘束力的内容,要约人将自己置于一旦对方承诺,合同即告成立的无可选择的地位。
(5)承诺
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通知一经送达于要约人,合同便宣告成立。承诺应当注意的问题包括:
第一,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如果要约是向数人发出的,则数人为特定人,他们均可成为承诺人。第三人不是受要约人,不能接受承诺;第三人向要约人做出承诺,视为发出要约。承诺可以由受要约人做出,也可以由其授权的代理人做出。
第二,承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向要约人做出。要约的承诺期限要注意下列情况:第一,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应该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做出。第二,没有规定期限时,如果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即时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如果要约是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第三,要约以电报或者信件做出的,承诺期限自电报交发之日或者信件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如果信件未载明日期,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做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三,如果要约已经失效,承诺人也不能做出承诺。对失效的要约做出承诺,视为向要约人发出要约,不能产生承诺的效力。如果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做出承诺,则视为承诺迟到,或称为逾期承诺。一般而言,逾期的承诺除了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以外,在民法上被视为一项新的要约,而不是承诺。
第四,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是受要约人愿意按照要约的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只有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全部同意,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做出更改,不妨碍承诺的生效。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但是,要约人若事先声明,其要约不能作任何更改,或者在收到更改通知后及时表示反对的,则承诺不能生效。
第五,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正如要约人必须具有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一样,承诺中必须明确表明与要约人订立合同。这就要求受要约人的承诺必须清楚明确,不能含糊。
承诺的传递方式应当符合要约的要求。如果要约要求承诺应以一定的方式做出,那么承诺必须符合要约规定的方式,才有法律效力。比如,要约规定须以发电报的方式做出,则不应采用邮寄的方式;采用邮寄方式做出的承诺无效。如果要约对承诺的方式没有提出要求,承诺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做出。
(6)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格式条款,也称定式合同、定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一般是提供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方所拟订的在订立合同时重复使用的固定的合同条款,但它并不当然地称为合同条款,只有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接受,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格式条款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和持久性。广泛性是指格式条款的对象经常是广大的消费者,而不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持久性是指格式条款一般是不断地反复使用,而不是用一次或几次就不用了。
第二,格式条款的内容有事先决定性。格式条款一般是由一方事先拟定,另一方只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
第三,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是在经济上有优势的经营者,另一方没有经济上的优势。
制定格式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是为了保证另一方当事人利益,防止另一方当事人不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
第二,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免责条款是指免除合同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不得具有法律禁止的情形。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扩大自己的免责范围,侵害对方的权益。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有以下限制:格式条款不能免除提出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的权利,如果有这种情况,该条款无效;格式条款不得具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具有这些情形免责条款无效;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具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或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情形无效。
第三,对格式条款解除权的限制。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也是为了防止格式条款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所做出的限制性规定。
5.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甚至第三人的强制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1)无效合同
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无效的情况有:
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对方的真实意图,当然无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的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签订合同。胁迫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方以将来要发生的祸害相威胁,而使他人恐惧去签订合同;二是一方当事人实施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人为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而迫使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
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这一无效的原因由主观和客观两个因素构成。主观因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客观因素为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在实务上,合同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效的情况相对少些。
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例如,订立赠与合同,目的在于逃避法律对不履行债务行为的制裁;订立联营合同,目的在于非法拆借资金等。因被掩盖的目的非法,在后果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所以该类合同应为无效。
第四,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社会公共利益与每个人息息相关,任何人都不能违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签订的合同无效。例如,为了赌博的目的而订立的借款合同;为规避课税而订立的合同;危害社会秩序的合同;违反公平竞争的合同;违反劳动者保护的合同;乘人之危订立显失公平的合同等,均应无效。
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法律法规对合同有强制性要求的,当事人不得违反。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这些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比如,铁路客运基本运价率由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当事人不能就客运票价进行协商,另行收费。
(2)合同条款无效
合同条款无效是指合同中特定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第一,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是一种明显的恶意行为;重大过失,要根据当时的情况来判断当事人一方是否没有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连起码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就是重大过失。对这两种行为,如果合同规定为免责内容的,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条款无效。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侵害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或者过失,是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当事人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中有免除此种行为的责任,则是无效的。
(3)无代理权的人签订合同的效力
无代理权的人签订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这种情况就是指没有取得他人的授权,却以他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第二,行为人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这种情况就是指超越代理权限而订立合同。比如,甲委托乙签订购销合同,乙却签订了借款合同。
第三,行为人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况很多。代理权终止后签订的合同又未被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非经本人追认,对于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除非构成表见代理,即被代理人知道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或者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追认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逾此期间,追认权消灭。相对人可以催告本人即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本人即被代理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向其法定代理人催告。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不作追认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其追认或拒绝,应向相对人表示。相对人在本人追认前,可行使撤销权,以通知的方式将合同废除,但他明知存在无代理权的事实时,无权撤销。
(4)无处分权的人签订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权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无效。但是,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缔约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自始有效。合同法贯穿合同自由原则,权利人事后追认,表明权利人愿意承担责任。行为人缔约后取得处分权,也就取得了订立合同的要件。在取得处分权以前,虽然其没有处分权,但是为了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可以允许其订立合同,只要事后取得处分权即可。
追认权同样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逾此期间,追认权消灭。追认的表示可以直接向受让人做出,也可向无权处分人做出。
6.合同的履行
(1)履行的概念
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适当地履行其债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如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支付价款、完成工作、提供服务等。
合同的履行,就是合同义务人依法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行为。如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履行付款的义务,都是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应当有债权人实际获得给付的结果,即债权人的债权通过债务人履行债务能得以实现。因此,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全面、适当完成合同义务,使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给付行为和给付结果的统一。
合同的履行,可以是一次交付行为及结果,如一般买卖合同的一次交付货款;也可以是多次交付行为及结果,如分期付款合同的多次交付货款;合同的履行还可以是一系列履行行为的结果,即合同的履行要连续不断地进行,如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中连续不断地提供服务。
合同的履行,通常表现为债务人的积极行为(作为),如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加工承揽合同中完成约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等;如果债务人不实施这些行为,则构成合同的不履行。合同的履行,有时也表现为消极行为(不作为),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保密义务等;如果债务人实施了约定不得实施的行为(如将技术秘密违约泄露),则构成合同的不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的核心。合同的成立是合同履行的前提,以合同的履行为目的;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履行的依据又以合同履行为主要内容,合同的变更和转让是合同履行内容的变化和履行主体的变更;合同的消灭以合同的履行为主要原因和途径;合同的担保是为保障合同履行而设立的法律制度;违约责任既是对合同不能履行的补救手段,又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法律措施。没有了合同的履行,合同法的各项制度都失去了存在意义。
(2)条款不明的履行
第一,质量条款不明确的处理。
合同标的的质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是一合同标的区别于他合同标的的具体特征。因此,合同条款应对合同标的的质量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产品(实物)是重要的合同标的,产品质量是合同标的的重要内容。产品质量是产品满足规定或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需要”可以包括使用性能、安全性、可靠性、可维修性等。产品的使用性能是指产品在一定条件下实现预定目的或者规定用途的能力。任何产品都具有特定的使用目的、使用性能。产品的安全性是指产品在使用及运输、销售等过程中,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侵害的能力。产品的可靠性是指产品在规定条件下和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功能的程度或能力,一般可用功能效率、平均寿命、失效率等评定。产品的可维修性是指产品可恢复功能的能力。产品质量还包括一些外在的因素,如产品的规格、款式等。签订以产品为标的的合同时,可以通过合同条款明确规定产品质量,可以通过产品明确采用的标准来确定产品质量,还可以通过实物样品来确定产品质量。
服务(劳务)也是合同的重要标的之一。服务质量也是合同标的的重要内容之一。服务质量是服务满足规定或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签订以服务(劳务)为标的的合同时,可以通过合同条款明确规定服务质量,也可以通过有关的服务标准来确定服务质量。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产品、服务(劳务)的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协议来补充相关的质量要求。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有关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据以确定该产品、服务的质量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则按照通常的标准来履行。
第二,价格条款不明确的处理。
价格条款是取得合同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价格条款包括价款和酬金、支付方式、支付地点等。价款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在异地交货时,就会产生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保管费等额外费用,这些费用的支付,也要在价款条款中考虑。
酬金是获得劳务所应支付的代价。如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为获取承揽人的劳务、工作成果而向承揽人支付的报酬,就是酬金。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价款、酬金做出规定。合同中对产品价格、服务酬金的规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属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执行;属国家指导价的,合同中的定价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幅度;属自由定价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中关于价款、酬金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全面,有利于合同的履行。
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就价款或酬金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协议补充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有关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不能据以确定产品价款、服务酬金的,则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第三,履行地不明确的处理。
履行地是债务人应履行债务和债权人应接受履行的地点。有关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据以确定履行地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履行地:一是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如买卖合同中,在接受价款的买受方所在地履行;租赁合同中,在接受租金的出租方所在地履行;承揽合同中,在接受酬金的承揽人一方所在地履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中,在接受酬金的运输方、保管人、仓储人的所在地履行。二是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如在以房屋为标的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在房屋所在地履行。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是由不动产的特有属性决定的。三是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在以动产为标的的买卖合同中,在承担给付出卖物义务的出卖方所在地履行。如在购买彩电的合同中,在彩电出售者所在地履行。在以动产为标的的租赁合同中,在承担给付出租物义务的出租方所在地履行。如在出租机器设备的合同中,在机器设备出租方所在地履行。
第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处理。
履行期限是指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和债权人接受这种履行行为的时间。
履行期限是债务人应当实行履行行为、进行清偿的时间,它同债务人可以实施履行的期限不同。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债务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履行。因此可以说,自债权成立后到履行期满的期间,都可能成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间。履行期限也是债权人可以现实请求债务人清偿的日期,履行期届至,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债权人请求清偿的期限又不限于履行期,有些情况下,法律允许债权人为自身利益在履行期前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履行期限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要对履行期做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债务的性质对合同债务确定一个履行期,也可以将债务划分各个部分,每个部分各有一个清偿期。
当事人就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确定履行期限?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样规定,一方面允许债务人随时履行、债权人随时请求履行,有利于合同的及时、快捷履行;另一方面,又强调了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使合同履行置于现实合理的基础上,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切实可行。
第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处理。
履行方式是指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的方法。履行方式与合同的性质、内容密切相关。合同的种类繁多,性能、内容、特点各异,因而其履行方法也不尽相同。合同可以全部一次履行。如购买一批货物,可以约定出卖人一次交付货物,买受人一次付清价款。合同也可以分期分批履行。如购买一批货物,可以约定出买人分三次交付货物(每月一次),买受人分三次(每月一次)支付货款。
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履行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协议补充履行方式内容;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均不足以确定履行方式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解决。一般情况下,应采取一次全部履行的方式,因为这可以及时、全部地实现合同目的。但如果根据债务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或不宜采取一次全部履行方式的,则可以采取分期分批的履行方式。至于交付标的物、支付价款的具体方式(直接交付还是邮寄、托运),也要根据债务性质、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为出发点来确定。
第六,履行费用不明确的处理。
履行费用,是指履行合同债务所需要的费用。它通常包括货物运送费、邮寄费、包装费、价款汇费、登记费、通知费等。
履行费用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履行费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协议补充确定履行费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由债务人负担履行费用。这是由于债务人是履行合同债务的主体,承担履行义务,由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承担履行费用较为合理。当然,由于债权人的原因造成履行费用增加(如债权人变更地址、迟延受领时),增加的履行费用则应由债权人承担。
(3)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合同履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履行,即合同的义务主体向权利主体的履行。但在有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义务主体即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履行,由第三人代替权利主体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内容。比如,某甲和某乙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某甲应将货物交付给某乙,某乙有权接受货物。但甲乙双方商定,由甲直接将货物交由丙。那么,甲就负有向丙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履行行为而消灭。
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不应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例如,甲与乙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可以由甲向丙交付货物。因甲与丙的距离远于甲与乙的距离,甲向丙履行债务因运费增加而增加了履行费用。在此情况下,债务人甲交货中增加的费用要由债权人乙负担。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债务人本来可以较低的费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由于向第三人履行而增加了费用,按照合同公平原则,增加的费用当然应由债权人承担。
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即享有了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则构成合同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4)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法律承认、允许第三人代为履行,理由在于:首先,它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合同的履行,债权人可由第三人清偿而使自己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得以实现;其次,它无损甚至有利于债务人的利益;第三,无损于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即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债务人要向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条件是:
第一,依合同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才能代为履行,该履行才发生效力。如作为合同关系内容的债务属于专属性的,则性质上不许代为履行。基于债务性质不得代为履行的情形一般包括:不作为债务,以债务人本身的特别技能、技术为内容的债务,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别关系产生的债务,等等。
第二,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必须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特别规定必须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即使代为履行了,也不产生履行的效力。
第三,债务人与债权人必须就第三人代为履行约定一致,第三人才能代为履行,其履行才产生效力。这体现了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意志的原则。
第四,代为履行的第三人愿意代债务人履行债务。这就把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区分开来。债务承担不以债务人是否愿意承担债务为要件。如企业合并中,新设或存续的企业必须承担已消失企业的债务,不论其愿意与否。
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即应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应当按合同规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则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
(5)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能够阻止请求权(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效力的权利。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的权利,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效力,使对方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从而使抗辩权人能够免除和延缓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导致对方请求权消灭的抗辩权为消灭的抗辩权,导致对方请求延缓生效的抗辩权为延缓的抗辩权。
第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这一规定,确定了我国合同法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特点是双方履行债务在时间上没有先后,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未做出给付以前,有拒绝自己履行的权利。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要对待给付,出卖人要向买受人给付货物,买受人要向出卖人给付价款,买卖双方要同时履行这些主要义务。出卖人在买受人没有给付价款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有权拒绝买受人要求自己给付货物的请求。买受人在出卖人给付货物前,有权拒绝交付价款。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是使对方请求权延缓发生效力,即使对方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因而是延缓的抗辩权。
第二,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具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例如,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甲应于10日前支付彩电货款1万元,乙在收到货款后3日内送货上门。如果甲不履行付款义务,则乙有权拒绝甲要求送货的义务。
第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根据合同应先行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他方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可能难以履行债务、危及先行履行一方的债权时,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直到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再恢复自己的履行。例如,甲向乙出售机器,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甲先向乙交付机器,乙收到机器7日后向甲支付价款。后甲发现乙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可能不能交付货款。这时,甲有权拒绝或中止自己的履行,可以不交付机器。直到乙提供相应的担保时,甲再恢复履行,向乙交付机器。
不安抗辩权的意义在于保护负先行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使其避免在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不能履行债务时自己先行履行,而对方不能对等履行而遭受损失。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首先,先行履行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法律要求先行履行义务人承担此义务,一是有利于严格执行不安抗辩权的条件,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二是体现了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权利谁负有举证义务的举证责任原则。
其次,先行履行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先行履行义务人则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法律要求先行履行义务人承当此通知义务,使后履行义务人知悉先行履行义务人因自己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而中止合同履行,进而可以通过自己履行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而使先行履行义务人恢复履行。这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后履行义务人的利益,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有利于合同的履行,提高合同的履行率,体现合同法的效率原则。
(6)债权人的代位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这一规定确定了我国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第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7.合同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合同的内容发生改变。这里的合同变更,是狭义的合同变更,即合同内容的变更。广义的合同变更,除合同内容的变更外,还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合同债权债务的转移。因此,合同法将其归为“合同的转让”。
合同变更的条件是:
第一,合同关系原已存在;
第二,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第三,合同的变更必须依当事人协议或法律的规定;
第四,合同的变更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方式。
只有同时具备以上条件,才能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
8.合同的转让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或)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合同转让包括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
合同转让的条件是:
第一,必须有有效成立的合同存在;
第二,必须有转让人(合同当事人)与受让人(第三人)协商一致的转让行为;
第三,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或通知债务人;
第四,合同权利的转让必须是转让依法能够转让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或者债务人转移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转让当事人应依法办理有关批准、登记手续。
9.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提前消灭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是:第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0.合同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履约,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补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主要有以下内容:
第一,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迟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应当支付该价款或者报酬的逾期利息。
第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强制履行。强制履行后还有其他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第三,为了切实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四,预期违约制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是企业进行经济往来的桥梁,是企业实现其经济效益的法律手段。用好、管好合同,不仅是企业实现其效益的保证,也是企业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需要。因此,合同管理办法是企业的重要的规章制度。
合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的管理部门、合同管理制度、合同订立的程序、合同的履行监督、合同纠纷的处理、合同责任追究等。
制定该规章的基本要求是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按照合同法的要求,对合同管理的流程做出具体的规定。内容要求合法、客观、有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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