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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案

中国建设工程法律网 2011-1-22  来源:   编辑: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林中经初字第05号

  原告四川省南部县建筑企业(集团)工程公司驻藏工程处,住址:八一镇川藏公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田远龙,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帮炳,男,系工程处副经理,住西藏林芝地区粮食局储备库院内。

  委托代理人曾邦兴,男,工程处技工,住林芝地区转播台院内。

  被告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占堆,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剑钊,男,县政府办公室干部。

  原告四川省南部建筑企业(集团)工程公司驻藏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诉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帮炳、曾邦兴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剑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工程总造价为2315150.80元,合同约定先预付工程款100万元,完工后付50万元,余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若逾期付款,发包方应承担承包方垫资款的本金及利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增加工程量。1999年1月15日,该工程经验收后评为合格,被告实际应支付2566145.20元的款项,但其支付了105万元后,余款一直借故不予支付。2000年5月1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时,曾与被告达成庭外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从2000年7月起至2001年10月底付清余款,但被告再次违反调解协议,至今未付清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129945.20元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87万元是事实,只是现在县里财政困难,难以一时付清。至于利息问题,因为还款协议中未提及,现在不应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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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后于1998年3月17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综合大楼,包工包料,总建筑面积为2108.54平方米,工程造价共计2315150.80元,工程期限是136天。同时约定,被告应预付100万元的工程款,完工后付 50万元,余款815150.80元自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逾期付款则由被告承担原告垫支款(该款系从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该合同第 28条第5项还规定了若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总造价的3‰的违约金。在正式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工程量,使工程总造价增加到2566145.20元。该全部工程于1999年1月15日通过西藏林芝县基建领导小组验收合格,但此时被告仅支付105万元的工程款,尚余1516145.20元未付。原告在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00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过庭外调解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主要内容有:1、被告于2000年 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80万元;2、余款716145.20元于2001年10月30日前付清。同时,对再次违约进行了补充规定。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至 2001年1月20日前,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645000元,加之前面付过的105万元,合计1695000元,仍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在发现无法实现该协议所确定的内容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

  本院所认定的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重要条款》;2、《还款协议》;3、《建筑验收结算情况》;4、当事人陈述。这些证据业经庭审中审核,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从形式要件到实质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了承建义务,有权获得全额的工程款。但被告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只支付了1695000元,尚有871145.20元工程款未付,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在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上,本院认为应根据“还款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因为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就支付工程余款的期限以及违约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即“还款协议”第二条是对原合同第二十条第四项中有关承担责任内容的变更,故被告应承担的是“对于付不清部分,甲方应按银行利息支付给乙方”这一责任,即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871145.2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01年1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银行利息(871145.20元×220天×0.21‰=40246.91元的银行利息)。至于原告称2000年5月份起诉被告时的诉讼费 88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当时原告自愿撤诉,责任不在被告,故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一十三条第二项第(五)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871145.20元的工程余款;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246.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被告应付款,应在2001年8月30日前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60元,诉讼活动费600元共1626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13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国 润

  代理审判员 罗色江措

  代理审判员 参 木 拉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扎西仁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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