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林民初字第01号
原告常永高,男,彝族,现年48岁,四川省汉源县西溪乡人。现住林芝地区雪巴农场。
委托代理人张大林,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林芝地区中心支行退休人员。
被告林芝地区林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兰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成玉,男,汉族,系公司伐木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兰东,男,汉族,系公司会计。
原告常永高与被告林芝地区林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报酬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林、被告法定代表人姜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成玉、姜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永高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签订了采伐运输生产协议,2001年6月14日又签订了山场修路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完成了采伐运输和修路任务。但被告违反合同,对下列款项拒绝支付:(1)2001年采伐木材2475.17 M3×102元=252467.34元;(2)清林材278.974 M3×55元=15343.57元;(3)修路1688米×15元=25320元;151米×80元=12080元;(4)购炸药台班损失1600元;(5)2000年修路少结6096元;(6)看守索道费3180元;(7)看守木材费4270元;(8)运索道费2400元;(9)卸车费697.50 元;(10)15个工人27天的损失12150元;(11)驾驶员生活费1050元;(12)工人一个月生活费4500元;(13)养路费8950元;(14)附属工程少结算500元;(15)补贴炸药10箱2400元;(16)未运下山的木材1330 M3×102元=135660元;(17)2000年欠结余款61184.84元;(18)修桥补贴1500元;(19)违约金24024元。以上合计 57231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被告林芝地区林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常永高、胡林辉于2000年5月1日订有采伐运输生产协议至年底完工后,双方经过核对帐目,2000年常永高在我公司应收款为212978.98元,但一年中共借支175456.24,2000年结余款为37522.74元,已转到2001 年结余帐中。2001年我公司与原告常永高未订有新的协议,延续2000年协议。原告常永高在2001年中应收款为297604元,加上年结余 37522.74元,实际应收款为335126.63元。其一年共支出175805.15元,尚结余款159321.48元。因原告常永高与他人有纠纷,波密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6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将原告余款全部划拨到法院帐上。另根据协议条款规定,每月采伐木材运到厂里800立方米以上按照 140元结算,低于800立方米按95元计算,原告方从未达到过800立方米以上,有每次进料单据为凭。但在实际结算时,我方按每立方米152元进行结算。因此我方要求按每立方米95元进行结算。原告常永高退回我公司每立方米多付的57元。2000年采伐木材是1066立方米,2001年是2724立方米,原告应退还我公司216630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退还我公司多付的216630元。同时提供了公司与原告2000年至 2001年的全部帐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2000年至2001年原告采伐木材的总量为3541.17立方米。其中,2000年采伐量为1066立方米,2001年采伐量为2475.17立方米。
(二)、2001年原告共向被告借支款项总额为131356.15元。
(三)、修筑简易公路的价格为一般路段每米15元,乱石堆路段每米为80元。其中,乱石堆路段为151米。
(四)、2000年所采伐的木材帐目已结算完毕。
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一)、关于2001年度原告所采伐木材每立方米的价格问题。
原告认为,2001年度,采伐木材总量为2475.17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每立方米单价为102元,被告应支付价款252467.34元。
被告认为,合同约定每立方米单价为95元,如果每月采伐量超过800立方米,则按每立方米140元计算,原告在2001年度所采伐木材每月均未达到800立方米,所以只能按照每立方米95元结算。同时提供了原告2001年6至11月采伐木材的入库单证明原告各月的采伐量。
本院认为,采伐合同约定原告采伐木材每立方米按95元计算,每月采伐量超过800立方米的按140元计算。对此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自2001年6月至11月期间每月采伐木材的入库清单,证明原告每月的采伐量并未达到800立方米,原告对此并未提出不同意见,所以应依据合同约定每立方米按95元进行结算,即2475.17×95=235141.15元。
(二)、关于清林的价格问题。
原告认为,清林278.974立方米,应当按每立方米55元计算,而被告仅按每立方米45元计算,应该增加单价10元。
被告认为,清林单价以往都是按每立方米45元计算,原告要求按55元计算没有依据。提供的证人证言有胡林辉的证词,证明以前曾口头约定过各清林工作都是按每立方米45元计算。
本院认为,对于清林材的单价,虽然有口头约定,但是该证据仅属被告一方所提供,原告并不承认,其证明效力不高,应当比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根据证人胡林辉的证言,当时清林价格一般为每立方米45元,所以原告主张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此主张不能支持。
(三)、关于修筑林区简易公路的工作量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修筑简易公路,只约定了从索道至木材能吊装上车为止,并未事先声明要除去中间的草场坝部分,因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被告认为,中间400米为草场坝地段,根本无须修筑,因此,公路总长度应从两地间的实际距离中减去400米作为原告修筑公路的实际工作量。
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修路内容,其起止点为原告采伐索道至牛棚两侧的地段,并未约定中间的草场地段应从中减除,而且被告也不能说明该地段原告没有进行修筑,故对修路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维持。即公路总长为1839米,其中乱石堆地段为151米×80元=12080元,一般路段为1688米 ×15元=25320元,合计为37400元。
(四)、关于1600元抬班费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让其到察隅县购买炸药,但不给其汇款,致使汽车放空,造成损失16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到察隅购买炸药,被告并不知道。其间,厂里确实需要购买炸药,而且原告也曾向厂里借款10000元准备购买炸药,不存在厂里不给汇款的情况,因此,造成1600元损失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01年7月7日借支10000元购买炸药的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此一事实,原告不能提供到察隅购买炸药的确切时间,也不能证明被告未给购炸药款的事实,即便从常理推断,既然厂里让其去购买炸药,就不会让其不带款空手而去空手而回,因而,原告方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关于补贴十箱炸药和修桥补贴1500元的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修路合同约定,修筑完简易公路,被告应给原告补贴十箱炸药,修建一座木桥补贴1500元。每箱炸药以240元计算,被告应补贴原告2400元,加上修桥补贴的1500元,共计39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被告认为,补贴十箱炸药的问题,原告已在被告处领取了三箱炸药、100米导火索和一盒雷管;修桥补贴的1500元已经入帐。同时提供了原告领取炸药等物品的领条一张。
本院认为,补贴炸药和修桥款问题,双方所订合同已有明确约定,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原告已经领取的三箱炸药应从中扣除,剩余的炸药折价后和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六)、关于看守索道费用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派人看守索道79天,应当支付费用3180元,而此笔费用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认为,看守索道是事实,因为当时已近春节,为了保证下一年能够正常使用而要求原告看守的,当时约定一个月为1000元,而且这笔费用已经支付给原告。此外,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索道拆下山,致使被告在第二年不能使用该索道。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之弟常勇斌的领条和证人邓宗友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看守索道的目的是为了第二年能够正常使用该索道,因而支付这一笔看守费用,而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索道拆走,使被告要求看守该索道的意图未能达到,且原告主张该笔3180元的费用除了看守这一事实存在外,对于时间、费用的计算等均未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但被告对此认为已经支付给了原告1000元看守费用,并未有不支付此款的反驳主张,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1000元不再返还给被告。
(七)、看守木材费用4270元的问题。
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派车将原告已砍伐的木材拉下山,为了防止木材丢失,原告派人在山上看守木材共发生费用427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
被告认为,原告是否在山上看守木材,并不是被告的要求,被告也没有必要派人看守山上的木材,原告自己派人看守而产生的有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采伐的木材,根据使用索道运输的具体情况来看,如果不运下山,也不会丢失,因此不发生无因管理的情形,而且依据合同约定,原告采伐木材只有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才能计算方量。因而,原告自行派人看守未运下山的木材,应属于自行管理行为,发生的费用理应由其自己承担。
(八)、运索道的汽车台班费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让其将索道拆下来运到地区林场,其中费用共计2400元,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认为,拆除索道是原告擅自决定的行为,被告并未让原告拆除索道,因为在春节前被告还曾让原告派人看守索道,不可能再让原告拆除索道。同时,与原告一起拆除索道的邓宗友能证明此事。
本院认为,该索道属原告所有,原告在为被告采伐木材时,作为必备的生产工具由原告自己支配,是否运至地区林场为地区林场采伐木材所用,其支配权不在被告。此外,原告所提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主张不应支持。
(九)、卸车费697.50元的问题。
对此项内容,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卸车的具体方量和费用的计算方法;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卸车的事实存在,但原告不能提供卸了多少车、共计多少方、多少钱一方,因此无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虽然被告对此事实的存在与否给予了承认,但涉及最终的结算无法进行,所以,对无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
(十)、关于15个工人27天的损失12150元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通知要求其下山,致使其15个工人怠工27天的责任是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其损失1215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15个工人下山所造成的损失并非因被告的通知引起的,因为被告未曾通知过原告的工人下山。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理应提供证据而未提供证据,因此不应采纳。
(十一)关于驾驶员的生活费1050元问题。
原告认为,驾驶员的生活费应由被告来承担,因为驾驶员是厂里派出的,其运费及生活费应当由被告来承担。
被告认为,驾驶员的运费被告已支付,而其生活费本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驾驶员为采伐木材的原告运输木材,其运费应当由原告方负担,而本案中,由于运费由被告先行垫付,然后再从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抵扣,至于驾驶员在哪就餐,应与他人无关,这与一般的通常作法和法律规定相一致,也与双方签订的采伐运输协议的约定吻合。但根据本案中反映出的情况看,证人邓宗友、王俊成证明:“平时驾驶员为采伐木材的老板拉木材,都是在老板处就餐,这是在此处约定俗成的做法。”据此二点,不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还是依照当地的通常做法,原告向被告主张1050元的驾驶员就餐费的理由均不成立。
(十二)、关于一个月生活费4500元是否存在和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原告对此认为,被告方因在封山育林期间不能使已采伐的木材运下山,致使工人在山上滞留一个月,因此所产生的工人生活费,被告应当承担。而被告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工人滞留在山上一个月是在何时,而且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只有将木材拉下山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才支付费用,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被告没有理由承担其间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波密县每年的封山期为头年的12月至次年的5月份,原告认为一个月的封山期与实际不符,而且也不能说明一个月时间是在哪个月。此外,原告采伐木材的报酬,根据合同约定属于“计件”报酬,在没有将木材运达被告指定的地点时,被告有理由不支付额外的费用。
(十三)、关于养路费和附属工程问题。
原告认为其在2001年9月进行养路是由被告指派,故而产生的费用8950元被告应当承担;此外,附属工程少结算50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认为修筑公路是在2001年9月份完成,刚修的路无须派人养护;附属工程不知原告所指为何,被告从未有所谓的附属工程让原告承揽。
此二项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事实是否存在无法得到证明,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认定。
(十四)、关于未运下山的木材1330立方米计13566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木材未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取得该部分报酬的依据,因而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十五)、关于2000年结欠余款的问题。
原告认为,2000年与被告的帐目虽已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仍欠原告61184.84元,并提供了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一张。被告对此予以承认,但说明了原告曾在2000年向被告借支23661.89元未予抵扣,同时提供有原告签名的借条。
本院认为,该笔欠款系双方均予承认并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双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和偿还,支付和偿还可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抵扣。
(十六)、关于违约金问题。
原告以被告2001年一直未进行结算为由,主张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24024元。被告认为,2001年6月以后,原告一直未在波密县,几次通知其到波密结算,原告均不到场,并将在波密的有关事宜交由其弟常勇斌,且常勇斌并未得到原告的结算授权,因而致使帐目得不到结算,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就此面言,原告主张被告因不结算形成违约,而被告则认为原告不在无法进行结算。双方的主张和反驳,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原被告之间互负债务,且原告自 2001年6月离开波密后长时间未回到波密县,未及时结算的双方均有责任,因此,造成违约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各自承担。
(十七)、关于被告提出的为原告垫付运费123759元应予返还的问题。
对被告的此项返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运费,而被告所提供的运费50元/立方米的帐目也系被告单方所作,属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十八)、原告向被告借支款的问题。
1、黄冬冬借支19000元。原告以未经自己签字否认此事实。被告认为此款经波密县人民法院为执行原告欠黄冬冬的工人工资直接从被告帐上划拨,并有波密县法院出具的证明为凭,应为原告的借支款。本院认为,被告所提证据经审查确实充分,其反驳成立。
2、原告为李东借支4000元。原告欠李东4000元债务,从被告处借支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事实经被告确认该款被告并未汇出,本院认为,被告在结算时不应将此款作为原告的借支款抵扣。
3、关于借支款张强1000元、华文飞2000元、李西成200元共计3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与原告结算,而不是与其工人直接结算,因此,这 3200元的借支款不应算是原告所借。被告认为,这笔款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的工人,如果原告不认可,则保留直接向原告的工人主张返还借支款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理由成立,因为合同是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工人从被告处借款与原告无关,被告无权以原告所借为由予以抵扣。
4、对刘霞借支3000元的分歧。原告认为,2001年12月18日刘霞所出具的借支3000元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传真所载明的借款数额为2000元整,而被告多算了1000元。对此被告则认为,3000元借支款有原告本人及刘霞两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无需解释。本院认为,3000元的借支款有原告和刘霞两人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原告认为传真件上借支款只有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应认定。
5、关于陈支贵借支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代陈支贵从被告处借支2000元,而实际上只拿到100元,按借条,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900元。被告则认为,2001年9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2000元,并有原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但是原告给陈支贵给了多少,被告并不知道。本院认为,200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至于原告给陈支贵支付了多少钱,理应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抵扣2000元的借支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6、关于2000元的借款是2000年所借,与2001年和2002年帐目无关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第38页载明的2000元借款是发生在 2000年,不能算在2001年的帐里,否则,就是重复计算。被告则认为,该借条是原告于2001年出具的,理应算在2001年的帐里。本院认为,该借条确系原告于2001年12月19日所出具的,因此,原告认为这2000元属于重复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7、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借给他人款,原告不承认”的1460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这部分的款项系2000年帐务,而2000年的帐双方已结清,故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综合以上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对双方互负债务进行折算和抵扣,原告向被告借支以及被波密县人民法院从被告帐上扣押的原告的款项156073.48元加上原告向被告借支的157357元,再加上原告向被告领取的10000元炸药款,三项合计为323431元,应从被告向原告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001年采伐木材款235141.15元、清林款12554元、2000年结欠余款37400元、修桥补贴1500元、补贴炸药款七箱计1680元、看守索道费用1000元、修筑林区简易公路款37523元,以上共计326799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的323431元,尚余 3368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综上后述,本院认为,原告常永高与被告林芝地区林源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采伐运输生产协议》和《山场修路合同》虽然具有加工承揽和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但综合考察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原告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仍然是以向被告方提供劳务为其履行合同的主要方式,其实质特征与合同的形式具有不一致性,因此,本案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应认定为劳务报酬结算纠纷。所订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并已实际履行,且内容合法,其效力应予认定。在此基础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并以该合同作为双方结算的标准和依据。
原告常永高所提采伐的木材应以每立方米102元进行计算和未运下山的木材也应由被告支付价款以及清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提出了反诉,认为原告的主张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和范围,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合同单价以及合同外的采伐进行变更或重新约定外,原告的主张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成立,应当采纳;原告对未经其签字的借支款不应从其应得款中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人向被告借支款项,未经原告同意和认可,而且,被告结算的对象是原告本人,原告以外的其他人向被告借款,未经原告许可,形成另外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故该请求成立;对于原告所提台班费、索道拆除费、15个工人滞留山上的生活费、驾驶员的生活费、养路费、附属工程费用和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或有些事实虽然存在,但事实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之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只有当事人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所以,原告对其不能提供证据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芝地区林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常永高支付劳务报酬3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常永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89元,原告常永高负担10000元(已预交的2000元从中扣除),被告负担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布多吉
代理审判员 罗色江措
代理审判员 孙 林 芝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扎西仁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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