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建筑工程领域,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一直严重存在,众多建筑商和广大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侵害,政府对此问题一直关注,2005年初,建设部印发了《2005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建市[2005]45号),司法部也发布了《关于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通知》(司发通[2004]159号),为解决该问题提供政策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也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为解决该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笔者拟结合《司法解释》就工程款结算及利息支付的法律问题发表些许浅见。
一、工程款结算争议的表现、解决原则与工程造价的确定。
(一)工程款结算争议的表现。 付款要确定付款依据,发包方常以“结算尚未完成,付款没有依据”为理由拖欠款项。实践中,工程款结算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并就结算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一方事后反悔,认为结算有误,要求重新结算确定付款依据;二是双方约定共同委托第三方审价或审计,并以第三方确定的造价作为付款依据,但事后双方或一方又对该机构作出的审价或审计结果表示异议,不承认该结算结果;三是双方约定了结算标准和依据,但在结算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意见的原因可能是双方就结算标准和依据确实有争议,也可能是发包方故意拖延,不予结算;四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结算方法的约定,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导致结算无法完成。
(二)确定工程造价的原则。 以上争议诉至法院,法庭将组织双方结算以确定付款依据。经常的做法就是聘请鉴定人对工程款进行鉴定,这一做法简单易行,法院不用面对复杂的技术性较强的审查工作,但这样做的前提是当事人没有针对工程款达成协议,我国法院大多忽视这一前提,这一情况应当改变。 笔者认为法院在组织结算时,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尊重合意”原则,一是“实事求是”原则。所谓尊重合意,即指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双方的约定。这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表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享有参与或不参与某项民事活动的自由,但选择参与某项民事活动就应当为此负责,所谓“自主参与”,“自负其责”。在工程结算中,体现在双方既然约定了结算方法,那么工程价款结算就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共同选定了第三方审价,就应当尊重第三方的审价结果,双方已经形成了工程结算报告,就应当按照该结算报告来付款,任何一方在形成结算报告的过程中都应当负有谨慎审查,自负其责的义务,因自身审查失误造成对己不利的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实事求是”原则要求结算要尊重事实,尊重证据,如《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对于双方不能形成结算文件,又未约定结算办法的,在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造价管理规定不能协商确定而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进行司法鉴定来确认事实。对于双方已认定的工程造价,一方有证据证明结算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况时,法院也可以否认原结算的效力,组织重新结算。
(三)工程造价的确定。 在工程造价结算中,应当基于以上两个原则,解决不同的结算争议: 1、双方已结算认定造价后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法院的职责是确认并执行当事人有效力的合同,法院没有责任帮助当事人审核工程造价的准确性。因此,法院对于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的工程造价,除了表面错误和非常明显的错误以外,不必进行特别深入细致的审核。当事人签署结算文件的时候他们自己应当审核并确保其准确性,当事人自己不认真审核导致损失,其责任只能由自己承担。 2、双方如约定以第三方的审价结果为准的,一方对第三方审定的价格有异议的,不应当支持,除非证明第三方在审价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双方如委托第三方审价但未就审价结果的效力作出约定的,可由双方对审价结果进行质证确定。 3、双方约定了结算标准和依据的,法院应当按照该标准和依据组织双方结算或委托造价鉴定。 4、双方未对结算问题作出约定的,事后又未达成关于结算的补充协议的,可由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5、对于发包方故意拖延,不在约定的期限内结算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以承包方的送审价为准,并且,欠款自法定时间开始计算利息。
民法的一个基本功能是“定分止争”,在结算争议中,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所认定的事实可能并非真正的事实,但根据该鉴定结果可以解决纠纷,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市场的运作效率,司法鉴定之利不可否认。不过,司法鉴定也不可滥用,原因在于:第一,滥用司法鉴定可能会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二,司法鉴定造成时间的拖延和社会资源的浪费。鉴定的时间短则两三月,长则一两年,承包方往往因长期拖欠工程款,不得已才提起诉讼,却又要面对漫长的等待,而鉴定费用又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第三,司法鉴定所认定的结果不一定是最准确的。十次造价鉴定可能会有十个不同的结果,司法鉴定所依据的图纸、签证以至工程现状都不能反映建造该工程时的真实情况。例如经发包方口头指令,承包方完成某项工作,未经签证记载但在结算时双方同意计入工程量,在事后的鉴定中可能会因为没有保留下相关证据而不计入工程量。 《司法解释》关于结算争议也主张不可滥用鉴定,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滥用司法鉴定的现象。笔者认为,应当补充增加一条“双方已协商确定或委托第三方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一方对该结算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鉴定的,不予支持。”
二、合理确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与违约金。 《司法解释》第17条和第18条分别规定了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此举将使想借拖欠融资的发包方付出较高的成本,但利息是否可以随便约定?没有约定利率的情况下如何计息?没有约定利息而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又是否适用该条款呢? (一)利息和利率的约定与限制。 我国法院经常有同情债务人的一种倾向,对于债权人要求的赔偿额,比如利息等,经常加以削减,这种做法可能会使拖欠者有利可图,应当改变。《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条明确了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责任的范围需有合理限制,因此,合同双方在约定时也应当参考相关利息计付的法律法规,否则计算标准约定过高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实践中有迟延付款应当支付“日千分之五”甚至“日百分之五”的利息或滞纳金的约定便属明显偏高。我国目前关于约定利率的限制仅体现在自然人借款之间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笔者认为仅就拖欠而言,工程款拖欠在性质上类似于借款不还,在适用对约定利息的上限时,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确定。 《司法解释》对于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则明显不妥,对于发包方来说,此时拖欠款项相当于从银行贷款,可以如此轻松融资何乐而不为呢?拖欠的工程款明显属于逾期仍不偿付的款项,如果发生在借贷领域,则属于“逾期贷款”,应当按照“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适用才比较合适,这样可以补偿承包方的损失,同时也以较高的融资成本打击发包方的拖欠行为。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而约定了迟延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常有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而是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该违约金通常要比银行利息高出许多,如何认定该违约金的性质与效力呢?有观点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是关于利息的约定,自然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妥,违约金与利息有着诸多不同之处,体现在:第一、违约金在性质上是违约责任形式,而利息是物的法定孳息,前者是基于债权而产生的,后者则具备物权的性质;第二、违约金基于对方的违约而存在,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而利息基于对物的所有而取得,具有对物的收益性;第三、违约金是一把双刃剑,通常合同中在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的同时也约定了迟延交付违约金,而利息则固定的属单方收益权;第四,违约金的多少由双方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守约方未遭受损失的,违约方可请求酌情降低违约金数额,但需对守约方的损失负举证责任,利息的多少可以由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违约方对利息高低的合理性不负举证责任。 基于违约金与利息的上述不同之处,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拖欠款项的违约金或利息时,应当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双方约定利息的,适用《司法解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根据事实情况和《合同法》的规定确定违约金的高低,很多情况下也可以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违约金,但如双方约定了对等的违约责任,如约定“承包方迟延交付的,每迟延一日应承担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发包方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应承担应付款0.5%的违约金”的话,即使该违约金过高需要减少也应当基于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而不能机械的比照逾期贷款利率或仅参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否则,可能会对承包方造成很不公平的后果。 合理结算、拖欠付息是惩治拖欠的重要手段,相关立法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承包方也应根据法律规定完善实务操作程序,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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