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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实现按“送审价”认定工程价款

中国建设工程法律网 2009-1-13  来源:   编辑:
 
一、工程竣工结算中常出现的问题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一旦发生结算纠纷,矛盾的焦点总是集中在结算依据上。如果协商不成,总是承包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按照结算文件上的工程价款,判令发包人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责任。而发包人,要么抗辩自己从没有收到承包人提交给法院的结算文件,要么抗辩这些结算材料只是承包人的单方意思,尚未经过中介结构的评估和鉴定,自己也没有予以确认。这样以来,本来就已经拖了很久的结算,很有可能再走司法鉴定程序。承包人的权益就会因为合同约定的不全而遭受侵害,同时也使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被动。
而且,在实践当中,发包人经常利用这一矛盾,找出种种借口,故意拖延结算。这不仅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法律关于送审的规定
    (一)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对该条的理解
    1、以承包人的送审价认定工程价款必须有合同约定。
    本条是涉及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的法律后果,它是因为出现了发包人和承包人合同约定的情形,才导致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责任,而非新增的法定责任。

    2、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答复期限。
    合同当事人在约定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应当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同时,也应当约定发包人须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期限的长短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鉴于建设工程结算的复杂性,答复的期限应当合理,最好是大于或者等于28天。

    3、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发包人逾期不答复,则视为认可结算文件中的工程价款。
    这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核心所在,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后,应当在约定的答复期限内,予以答复。答复的内容可以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对结算文件不予认可;或者是对结算文件提出异议。答复的方式应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一般最好以书面的方式作出。如果发包人在约定的答复期限内,对承包人的结算文件置之不理,则产生合同约定的法律效果,即承包人得以向法院请求按送审价认定工程价款。

    4、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法院支持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承包人将结算文件提交发包人,而发包人却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一旦合同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则当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法院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支持承包人的诉讼请求。

    三、示范文本的关于送审的约定
    (一)通用条款的约定
    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计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33.4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对通用条款的理解
    1、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在怠于履行义务28天、58天后的法律责任。
    发包人无正当理由在28天内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时,结算借款可能仍然没有确定,但这并不妨碍承包人的请求权,具体计算应该以最终结算价款为依据。经催告,发包人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得以就该工程的进行折价或拍卖,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并且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

    但是这种约定的责任,是有适用前提的。如果合同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是工程结算后3个月,则承包人的上述权利就要受到限制。

    2、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是在上述通用条款当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的默示条款,因此,上述条款不能当然赋予承包人直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权利。

    四、实务操作
    (一)合同关于送审的约定应当明确
    示范文本并没有关于“视为认可”的约定,因此,发包人和承包人应该在专用条款中,对此进行约定。当然,在实践当中,建筑市场是发包人市场,相对于发包人,承包人明显处于劣势。而且,发包人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而且懂得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结合法律,在最大范围内扩大自己的权利,减轻义务。因此,承包人要想在专用条款中直接约定“视为认可”的条款,这种可能性非常小,但也不是完全没有可能。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第二款规定:发承包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为28日。

    因此,承包人可以在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为:本工程的结算方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执行。这样约定,就有可能实现以送审价为工程结算价的目的,从而有效地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二)送审的结算文件应当齐全,且由发包人签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承包人应当整理出完整的结算报告和结算材料。这些材料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文件、施工总、分包合同、协议、会议纪要、签证单、联系单、竣工图纸、变更材料、决算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人签收,但在实践当中,到工程结算时,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已经恶化,发包人可能拒绝签收任何来自承包人的材料。当面临这种情况时,承包人可以请公证处公证送审的结算文件内容,然后邮寄给发包人,即采取公证快递的方式送达。这里要注意的是,送审的总价款应当准确,送审时间应当明确。
(三)答复期限届满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函应当谨慎合同约定的答复期限届满后,发包人无故没有任何答复,承包人欲以送审价为工程总价款的目的已经达到。但,此时,承包人更加应当谨慎发函,千万不能质疑发包人为何不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甚至要求发包人在3天或者7天内予以答复。这种言辞,实质上表明承包人同意了发包人的答复期限,先前产生以送审价为工程总价款的法律效果被否定,故承包人应当杜绝向发包人发出类似的函件。以送审价为工程总价款的目的已经达到后,发包人仍然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置之不理,则承包人可以发函催告发包人,要求其按照送审价支付工程款。如发包人依旧置若罔闻,则承包人就可以寻求法律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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