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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拒绝与中标承包商签订合同案

中国建设工程法律网 2010-12-10  来源:   编辑:
 
【案例】

原告:广东省汕头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被告:上海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原告诉称:
     被告于1993年11月22日经批准进行招标,原告与其他三家公司参加投标。评议结果由原告中标。但1994年3月1日,被告明确函告原告:“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既已发出中标通知书,就表明招投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按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辩称:
     虽然已发了中标通知书,但中标通知书并无合同效力,且双方的合同尚未签订,双方还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

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于1993年11月22日经批准进行招标,原告与其他三家公司参加投标。评议结果由原告中标。经上海市招投标办见证,被告于1993年12月14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工程建筑面积74781平方米,中标造价人民币8000万元,要求12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2月28日开工。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被告要求原告先做开工准备,后签工程合同。原告也就同意开进了施工队伍,平整了施工场地,将打桩桩架运入现场,并配合被告在12月28日打了两根桩,完成了项目的开工仪式。
工程开工后,尚未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就因为合同内容的意见不一而发生了争议。几经交涉,1994年3月1日,被告明确函告原告:“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中标通知书,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认识到自己已经违约的前提下,提出要求调解。

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96万元,原告撤诉并不再要求继续履行中标通知书。

【评析】
    本案发生在《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以前。建设部于1992年12月30日颁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2001年实施的《招标投标法》采纳了上述内容,其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在本案中,对于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不签订合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通常情况下是没有争议的。但到底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是承担违约责任,还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即发生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变更中标人,实质上是一种单方撕毁合同的行为;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则是一种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两种都属于违约行为,所以要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但由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招标投标法》又规定,在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后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所以,在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且中标通知书送达中标人后、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之前,合同还未成立。根据《合同法》第42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承担违约责任的差别比较大,前者只是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后者若约定有违约金的,则要支付违约金,并可要求一方赔偿另一方合同在履行时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责任要比缔约过失责任重得多。从国外的判例看,中标以后不签订合同通常也不按违约处理,而是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赔偿投标人准备投标的损失;如果投标人不签订合同,则没收投标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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