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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度市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国建设工程法律网 2010-12-8  来源:   编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取招标方式进行采购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用于建设的资金;

  (三)上级部门专项补助的建设资金;

  (四)现有国有资产存量安排的建设资金;

  (五)市财政承诺借贷或者偿还债务的政府性融资;

  (六)按规定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工程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道路及桥涵构筑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采购。

  第六条 政府采购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人)负责组织实施,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法制等部门的监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政府采购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招标: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获批准;

  (二)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获核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 政府采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工程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潜在投标人达不到投标人最低数额要求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工程的价值相比,开支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一条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活动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由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招标公告应当在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购活动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工程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工程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和提交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招标人通过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与书面招标文件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

  对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对招标人所附的设计文件,可以向投标人酌收押金;对开标后投标人退还设计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退还押金。

  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审查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可以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改变已载明的资格条件或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并退还其投标时交纳的保证金。

  第十九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或处于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投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根据需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根据招标人的委托办理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标底;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进行代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工程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合同主要条款;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工程量清单;

  (六)技术条款;

  (七)设计图纸;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投标辅助材料。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工程的技术标准时,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第二十六条 招标工程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招标工程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招标文件中可以规定工程造价指数体系、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向其介绍工程场地和相关环境的有关情况。潜在投标人依据招标人介绍情况作出的判断和决策,由投标人自行负责。

  招标人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任何一个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

  第三十二条 对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以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可根据工程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需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一项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招标工程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施工组织设计;

  (四)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工程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工程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其投标文件作废。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人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人的,招标人可采取其它采购方式采购。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九条 在开标前,招标人应妥善保管好已接收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通知、备选投标方案等投标资料。

  第四十条 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行为者均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工程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行为者均视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招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报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四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四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小组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工程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四)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第四十五条 评标小组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评标小组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四十六条 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作废标处理。

  第四十七条 评标小组在对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报价进行评估时,除招标文件另有约定外,应当按下述原则进行修正:

  (一)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二)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按前款规定调整后的报价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

  投标文件中没有列入的价格和优惠条件在评标时不予考虑。

  第四十八条 对于投标人提交的优越于招标文件中技术标准的备选投标方案所产生的附加收益,不得考虑进评标价中。符合招标文件的基本技术要求且评标价最低或综合评分最高的投标人,其所提交的备选方案方可予以考虑。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应当作为参考,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五十条 评标小组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小组全体成员签字。

  评标小组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

  第五十一条 评标小组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小组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小组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小组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工程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方案时,需征得其书面同意,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工程。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八条 合同中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款应当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范围内;确需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当在中标合同订立前,报工程批准部门同意。凡应报经批准而未报的,在初步设计及概算调整时,一律不予承认。

  第五十九条 工程招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小组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得转包或分包中标工程,招标人、监理人员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中标工程的,应要求其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政府采购工程有关招标投标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标小组由有关专家和招标人、审计、财政、监察、法制等监督部门人员组成。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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