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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工程法律网 2010-11-24 来源: 编辑: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条款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目前建筑施工企业已普遍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来签订合同。一般来说,按照示范文本签订仲裁条款不应再有争议。但现实情况是,虽然有示范文本,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理解使用这一示范仲裁条款时还是不断地发生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从而造成仲裁条款约定无效或约定不明等。为避免因仲裁条款约定无效或约定不明所带来的麻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必要了解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仲裁条款的特定要求,从而能签订一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 一、 完备的仲裁条款应具备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因此仲裁条款作为仲裁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同意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依法可以仲裁解决的合同纠纷提交某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共同意思表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之一的仲裁条款与合同的其他条款一样,在当事人主体资格、双方协商一致及内容合法等方面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 1、仲裁条款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 仲裁条款是指直接订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双方同意将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条款订立在纠纷发生前。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发生争议后较难达成解决争议的仲裁协议之习惯,故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往往是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即以书面条款形成。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解决合同争议的选择性仲裁条款为: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仲裁条款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仲裁条款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一致表示和共同愿望。这是仲裁协议成立的前提。 (二)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是指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事项,即通过仲裁来解决什么争议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采用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即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作为仲裁事项,也可采用明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其中一项或几项为仲裁事项。须注意的是,仲裁机构仅有权对仲裁条款中提及或明确的仲裁事项或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越权裁决部分可被法院撤销或被拒绝执行。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实行协议管辖,没有地域管辖或级别管辖。在仲裁条款中要明确由哪个仲裁委员会对争议进行仲裁。 3、仲裁条款必须无法定的无效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越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 完备的仲裁条款应当具备书面形式、内容合法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仲裁的情形。 二、从案例看目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条款存在的问题 案例一:同时选择二家仲裁机构 2003年9月常州某建筑装饰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装饰工程的范围、工程造价、工期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还对解决争议的方式作约定:“向常州/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了争议,于是青岛某公司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常州某建筑装饰公司则向法院提起了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诉讼。就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该由哪一家仲裁机构来进行仲裁裁决就花费了近一年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根本不可能在“常州或青岛仲裁委员会”之间再作选择,所以约定的向“常州/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例的警示作用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约定仲裁条款时,要明确由哪个仲裁委员会对争议进行仲裁,否则仲裁条款将被认定无效。 案例二:既选择仲裁又选择法院受理 2002年4月江都某建筑公司与常州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双方对解决争议的方式既选择了向“提交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又选择了“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发生争议后该仲裁条款毫无疑问被认定为无效。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发生纠纷后均不愿意就仲裁解决争议还是向法院起诉达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例的警示作用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约定解决争议方式时不能既选择仲裁条款又选择向法院起诉,否则仲裁条款将被认定无效。 案例三: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仲裁条款 2002年6月甲建设工程公司与乙公司下属印染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进度款支付不及时形成纠纷。因乙公司下属印染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甲建设工程公司欲将乙公司及其下属印染分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乙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即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其理由是乙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印染分公司与甲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经过乙公司同意或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本案中乙公司下属的印染分公司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其所签订的仲裁条款如得不到乙公司的确认则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例的警示作用在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必须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单位,分公司因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无权单独对处签订合同。 案例四: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未约定仲裁机构 甲建筑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条款作如下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在某市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条款中必须明确含有选定的某一仲裁机构,而本案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只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未约定仲裁机构,因而最终该仲裁条款被确认无效。本案例的警示作用在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选择一家具体的仲裁机构来处理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而不能只约定在某地仲裁,这种约定将被认定无效。 以上四个案例所反映的同时选择二家仲裁机构仲裁、既选择仲裁又选择法院受理、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未约定仲裁机构等仲裁条款无效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普遍存在的,这些问题的存在最终将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希望引起建设单位的注意。 三、推荐一款示范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下划线处必须填写具体的仲裁机构)。 上述示范仲裁条款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概括约定的仲裁事项及仲裁地点均符合法定的要求且不会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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