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绍兴证券营业部,住所地绍兴市区某路某号。
诉讼代表人:某某某,系主任。联系电话:8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系董事长。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x)越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
上 诉 请 求
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 实 与 理 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利息判决不符合事实.法律。
原审判决认定(第六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6月27日所签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同时又认定该协议无效,系自相矛盾。上诉人认为,该补充协议虽未经有关部门备案,但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付款时间的变更不属于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依法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实际付款情况均按照该补充协议履行,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员工的劳动保险费。
原审判决认为(第八页)“因原告在总报价书中已明确表示劳动保险费不列入报价,且根据绍兴市建管(1998)06号转发〈关于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计取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上述费用单独立项,不纳入建筑市场竞争,故原告主张本案工程的劳动保险费199560元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理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认为,根据招投标确定的承包总额11164842元、招投标文件规定,被上诉人投标不存在附加条件,且浙江省建设厅浙建建[1998]12号关于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计取办法的通知,劳动保险费应列入工程承包总价,工程审计部门浙江万邦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也明确指出“本审核结果中未计劳动保险费,根据浙建建(1998)12号、绍市建管(1998)06号文,投标时应计入报价,合同总价中也应包含该项费用,结算中调整增加该项费用,本公司不予支持”。
上诉人同时认为,绍市建管(1998)06号文不属于法律法规,且劳动保险依法(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是被上诉人应尽的义务,而非上诉人的义务,上述两文件,也明确规定了劳动保险费应由施工单位依法缴纳。退一步讲,上述两文件如与法律有冲突,应以法律为准。
三、本案工程完工至今尚未超过五年保修期(08年4月到期),根据合同及保修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扣留总工程款12329055元的3%即369871.65元,现一审判决全额付清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内容不属实质性的变更应合法有效,且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也按此补充协议履行,上诉人未逾期支付工程款,劳动保险费不应有上诉人承担,保修押金因保修期尚未到期而不应支付。据此,上诉人实际已经履行合同\补充协议义务,请二审法院明查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 致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某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绍兴某证券营业部
二OO八年一月三日
注:某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败诉后,委托本律师代理二审,本案经开庭审理,本代理人上诉请求获二审法院支持,并已调解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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