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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评标办法与招标说明书不一致要求重新定标案

中国建设工程法律网 2010-11-10  来源:   编辑:
 

土地开发 合同建房 招标投标 房地产项目">


【案例】

原告:永春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一建公司)。
被告:永春县煤炭工业公司(下称煤炭公司)。
第三人:中国第十七冶金建设公司泉州分公司(下称泉州公司)。

一建公司诉称:
招标单位煤炭公司违反招标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违约招标,极大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煤炭公司的评标、定标行为无效,重新予以评标、定标。
被告煤炭公司答辩称:
按照《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及本招标工程招标说明书中的规定,投标单位不参加开标会议或者缺席开标会议,投标书作废无效。原告在开标会议中自动弃权,不继续参加开标会议,应视其投标书作废无效。故原告现起诉请求重新定标,可以说没有诉权,不具备起诉的条件。
第三人泉州公司述称:
本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较规范,程序合法,透明度高,中标结果合法有效,是公平竞争的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6月,煤炭公司经批准决定动工兴建永春县乡镇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大楼。6月8日,煤炭公司委托永春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一建公司、泉州公司、永春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扶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四家二级以上建安企业发出工程招标邀请(说明)书。上述四家公司均按招标说明书要求把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同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6月27日,招标单位主持并邀请投标单位和有关部门共同参加召开了开标会议。会上,一建公司提出招标单位在会上公布的评标办法与招标说明书相关的部分内容有变动,要求更改评标办法有关条款。经评标小组讨论并征求了各投标单位意见后更改了评标办法的部分条款,但一建公司仍对评标办法中优惠条件即优惠率计分方法等持有异议,认为评分办法不公平,当场提出不能接受评标小组的意见和办法,声明不参与开标、评标、定标,遂中途退出会场。后评标结果为泉州公司为中标单位,公证机关对招投标的过程和结果作出公证。开标会后,一建公司领回投标保证金,但于1996年8月12日起诉至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煤炭公司委托永春县招标投标办公室于1996年6月27日召集有原告和第三人在内的四家单位参加的案涉工程开标会议,招标投标的程序合法。原告在会上对被告的评标办法与招标说明书持有异议,在有关条款得到部分更改后,却在开标前表示自动弃权开标,并取回保证金,自动放弃了继续行使权利的机会。原告现以被告违反招标说明书,违约招标为理由,请求确认该工程评、定标行为无效,并要求重新定标,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1996年9月27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建公司不服此判决,以工程招标投标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合法,本公司并未表示自动弃权为理由,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
煤炭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一建公司在开标会议上对评标办法提出异议,在修改有关条款后,其表示自动弃权,并取回投标保证金,应视为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诉人认为该工程招标投标行为无效,没有理由,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11月2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判决过于简单,无法从中了解诉讼双方争议的实质内容,因而其判决结论很难令人信服。
62一建公司对评标办法中优惠条件即优惠率计分方法等持有异议,认为评分办法不公平,才当场提出不能接受评标小组的意见和办法,声明不参与开标、评标、定标,遂中途退出会场。而判决理由仅仅依据原告“自动弃权开标,放弃行使自己权利”为理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一理由是不充分的。法院应当进一步审查评分办法是否公平。如果招标文件不能保证投标人之间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就应当宣布招标无效。


63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投标法》对招标文件的内容没有很具体的规定。2001年6月1日建设部公布实施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我们看到,这些规定或者非常笼统,或者有“招标文件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的”字样,这表明这些规定不是强制性的,允许业主或招标机构在招标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做出适当的调整。从另一方面说有关法规也不可能事先对复杂多样工程的招标文件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但是招标文件应有必要的语言和条件足以保证招标全面自由平等的竞争。64《投标招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原则应当是公认的,也适用于该法生效以前的本案审理。所有有能力的和适当的投标人都有机会通过平等的竞争获得合同。否则,如果招标文件含糊、不确定,或者不公正地限制投标人,没有充分保证招标的公开公正和平等的竞争原则,则这个招标文件要受到法律的挑战。投标人在法律上有理由要求重新审查招标过程。法院也完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审查有关招标文件能否保证公开、公正和平等竞争的原则。但法院在审查招标文件是否适当时也应注意不能要求招标文件100%完全,不能因为文件内容中富有弹性的内容而认定招标无效;也不能理解为所有的投标人都须在同一条件、同一时间同时启动相应招标邀请。
65从各国审判实践看,大体说来,在递交标书以前对招标过程提出异议成功的可能性比较大。因此在这里我们对承包商的建议是:如果有异议就尽快提出,否则就难以获得适当的法律救济。在实践上常常遇到的情况是失败的投标人即使有权起诉对招标过程提出异议,甚至在诉讼中获胜了,他们所取得的也往往只是一纸空文。因为定标已经完成,中标人已经开始施工。在这种情况下,失败的投标人所获得的补偿至多只是准备投标的花费。法院一般不能要求已经开始施工的承包商中止合同,而将合同授予另外的承包商,因为这样将给业主和其它当事人造成太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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