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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建筑企业应充分重视“表见代理”的不利影响 |
中国建设工程法律网 2010-11-10 来源: 编辑: |
基本案情 2002年7月,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建某小区工程。2002年8月2日,该工程包工头王某与某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租赁站将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给该工程使用,并约定了租金支付及建筑周转材料短少的赔偿方法,王某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章。合同订立后租赁站依约履行,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送至施工地点,但实际上王某却将其中很大一部分建筑周转材料挪到其他工程上使用。2004年3月王某与租赁站签订了一份结帐协议,结帐协议表明建筑公司应支付租赁站租金及周转材料短少赔偿金总计29万余元。租赁站因催要无果遂诉至某区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金及短少周转材料赔偿款共计29万余元。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小区工程由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包工头王某负责,王某在负责施工过程中向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这些材料已实际用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另,王某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履行后又与租赁站订立结算协议,虽然其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字不是在建筑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但作为相对人的租赁站有理由相信王某在该工程中有权代表建筑公司。因此,王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故建筑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判决:一、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及短少周转材料赔偿款共计29万余元。二、案件诉讼费由建筑公司负担。 律师提醒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则建筑公司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所谓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这样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即本案中的建筑公司)与无权代理人(即本案中王某)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即本案中的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发生法律关系。在审判实践中,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两个基本要件:一是相对人(即本案中的租赁站)在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本案中的王某)所为的事项并无代理权,而且这种不知道并非相对人的疏忽或懈怠所致。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对自己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一事在主观上没有过失。如相对人非善意或有过失,则本人(本案中的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是客观上有使相对人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事实和现象。 类似本案的情况许多建筑公司或多或少已经遭遇过了,“表见代理”已使一些管理不是那么严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深陷债务陷井。为此律师提醒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建筑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包工头王某施工,这种挂靠情况在施工企业普通存在。从法律角度分析,这种做法存在非法转包工程的问题,同时基于“表见代理”,施工企业往往会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二、施工企业应当制定严格的的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印章管理,特别是项目部章的管理,严格限定项目部章的使用范围。 第三、在授权期限届满或提前取消授权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对人,并及时收回交给被授权人的公章、合同章以及加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介绍信等。 第四、与他人进行交易时,应注意审查对方有无代理权以及代理权限和期限如何等基本内容,以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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