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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中国建设工程法律网 2010-11-9  来源:   编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162号

  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郊黑林铺直街31号。

  法定代表人:仲月庆,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谭文彦、张定鹏,云南天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万丰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解家桥中促会云南工作局二幢二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绍林,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个旧市万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个旧市中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龚宝明,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个旧市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个旧市中山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保金,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云南万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实业公司”)、被告个旧市万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丰房地产公司”)、被告个旧市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 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谭文彦、张定鹏,被告万丰实业公司诉讼代理人杨绍林,被告万丰房地产公司诉讼代理人龚宝明,被告世纪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个旧金湖苑综合楼工程,合同约定了价款、工期等内容,并约定了第一被告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预付工程款200万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一被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被告经批准对个旧市金湖苑综合楼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原告实际与第二被告建立个旧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第二被告承担了发包人职责和对工程进行管理,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施工完毕后,原告向第二被告交付承建的建筑物,第二被告办理了该建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至今未办理工程结算。第二被告将本案所涉建筑物部分分割给第三被告,损害了原告追偿工程款的权利,所以第三被告应负连带承担赔偿工程款的义务。据此,诉请:一、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1999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按实际施工进行工程结算;三、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433160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

  被告万丰实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金湖苑综合楼”(后改为:世纪广场酒店)建设施工合同是依法订立的有效合同。2000 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将合同签订的时间日期提前到1999年12月31日。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并履行了“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都是答辩人,在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将工程款汇入第二被告帐上,而后根据答辩人的委托具体负责对工程的监督管理以及工程代付款的工作,凡就“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所涉及事宜由答辩人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原告所诉的第二、三被告无关。二、原告要求解除与答辩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确认与第二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互相矛盾,不能成立。本案中与原告签订“金湖苑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的是答辩人,履行该合同的仍然是答辩人,目前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还能解除吗?解除之后谁来承担该合同的权利,解除之后还能再确认与第二被告的合同关系吗?三、答辩人与原告至今未结算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在“金湖苑综合楼”施工过程中出现大面积混凝土标号不达标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因违约导致工期大幅度延长,这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答辩人将保留另案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工程完工之后,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却只想要工程款,不想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因出现质量事故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才导致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完毕。综上所述,与原告签订、履行“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都是答辩人,与第二、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与答辩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被告万丰房地产公司辩称:答辩人负责“金湖苑综合楼”施工现场工作系根据第一被告的授权委托而进行的行为,并非与原告实际履行“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成立于1999 年11月12日,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答辩人对“金湖苑综合楼”施工现场实施有效的监理工作,并依据第一被告的授权代为履行委托交办事宜,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第一被告自行承担。答辩人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要求确认与答辩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把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诉请答辩人与其余两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并履行“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第一被告,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体均是第一被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成立于2000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答辩人还没有成立。而本案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将本案所涉建筑物部分分割给第三被告,损害了原告追偿工程款的权利,所以第三被告应负连带承担赔偿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这一理由并不成立。答辩人、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在法律上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是否拥有“世纪广场酒店”的部分产权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的这一理由成立,意味着向第二被告购买商品房的人也都要连带承担因“分割”建筑物而给付施工方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原告起诉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确认无争议事实:1999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万丰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个旧金湖苑综合楼工程建设,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本案诉讼当中,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114万元,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帐确认已付工程价款6500493.05元,另涉及增减变更等因素,尚欠工程价款为4331600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本案工程的建设主体是谁?二、由谁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

  原告建筑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1、1999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第一被告公司设立登记基本情况,说明第一被告没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质;3、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及公证书,是原告于2004年10月9日向第一被告发出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附公证书证明原告已经将通知送达给第一被告。

  二、1、云南省建设厅文件[云建房(1999)874号],载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实际上由政府审批给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没有取得许可资质,而第二被告才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第二被告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质,是根据建设厅的文件办理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许红字2001号),是核发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预售金湖苑综合楼的依据,第二被告才是实际对争议标的物进行开发、销售的主体,本案工程建设方为第二被告,并非第一被告。

  三、1、部分转帐单及发票共六页,说明已经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都是由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转帐进帐单及原告向第二被告开具的建筑工程统一发票,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价款及工程预付款的义务,工程价款及工程预付款是第二被告支付的;2、部分纳税缴款凭证三页,是第二被告向个旧市税务机关缴纳的建筑安装营业税,证明第二被告是所涉工程的实际开发主体单位;2、已收工程款财务凭证(包括直接支付工程款及税金、代付材料款、代交水电费),由于双方在庭前已经对已付工程款数额确认。证明第一笔工程款即由第二被告支付、此后一直由第二被告支付,第一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项;代缴税和建设税也由第二被告缴纳,第二被告为工程建设的合同主体,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

  四、1、部分修改施工方案通知共八份(2001年3月至2001年8月),施工方案的修改通知都是第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第二被告是本工程的实际发包方,该工程边施工边修改设计方案,导致工期的延误;2、部分施工变更记录登记9份(2000年12月至2001年9月),证明通知和签证的建设方均为第二被告,实际的发包方是第二被告,由于这些变更导致工期的延误。

  五、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原告向第二被告移交了验收合格的标的物,在此份证据中建设单位签盖的公章是第二被告的工程指挥部。

  六、1、商品房权属证明书(编号200114),证明本案所属建筑物的所有权在初期登记时全部登记给第二被告;2、个旧市房屋登记审批表,已经载明把房产证登记给第二被告的原因,列举第二被告办理产权证的文书,第二被告给房管部门的申请表,说明房地产产权的得来;3、个旧市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4、关于办理世纪广场权属证明的申请。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由第二被告直接办理产权证,第二被告为工程建设的主体。

  七、1、申请,由第二被告提出;2、个旧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个旧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审批表,证明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分割房产,第三被告实际占有部分建筑物,应承担支付工程的连带责任,第三被告没有支付对价。

  八、1、预付帐款明细帐(第二被告财务凭证);2、原告财务收款明细帐;3、2001年7月以前预付帐款核对情况;4、2001年7月以前应交税金核对情况。证明原告的已收工程款数额与第二被告所付工程款额相符,具体已收工程款额双方已确认。第二被告会计与原告会计核对帐目,证实已付工程款额由第二被告支付的事实。

  九、代理费发票5万元,是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的律师代理费。

  对于原告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万丰实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1、对要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没有异议;2、公司设立基本情况,要证明第一被告经营范围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没有意见,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同样可以作为建设单位,可以发包工程;3、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及公证书,这个通知是在原告将本案起诉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间才邮寄给第一被告的,被告是2004年10月14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公证书的时间是诉讼以后才发生的,原告在诉讼后发出相关的规避法律的通知是违背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的。对证据二、1、云南省建设厅文件;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要说明第二被告是开发建设主体,具有建设及销售资质,正因为第一被告授权第二被告对这一建设项目进行代开发、代销售房屋,原告的理由只能说明在合同签订以后,是由第二被告就第一被告授权进行的房屋开发、建设。对证据三、这一组证据强调是在第一被告的授权下,由第二被告代第一被告行使代收、代付款项的义务。对证据四、五,证明内容同上。对证据六、商品房权属证明书,个旧市房屋登记申请表、审批表,以及证据七,这两组证据的产生是基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房屋建盖以来,随之发生的一系列行为,只能说明是第二被告代第一被告行使第一被告的权利,工程的建设主体是没有变化的,不能凭申请表证明第二被告对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这是违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要与当时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承受这个行为的第三人同意,合同的权利义务才能依法转让,这一点不能推翻原来所形成的合同文本。对证据八、因为双方在个旧已经对帐,最终第一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欠款是4331600元。对证据九有异议,这个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对于原告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万丰房地产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想证明的内容持有不同意见。对证据一、原告要证明第一被告经营范围无房地产经营资质,建设单位建设房屋不需要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相反施工单位应该有建设施工的资质。其次,原告想证明解除了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权利义务,行使解除权合同法有专门规定,本案原告只是通知解除原、被告的建设施工关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证据二、对原告证实的目的提出异议,原告想证明第二被告是本案的建设方,证据得不出这个结论,世纪广场的发包人是第一被告,原告在第一组证据中也作了说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第一被告是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发包方,排除了任何第三人作为本案的发包人及建设方,如果合同的权利义务按合同法规定发生转让也是允许的。对证据三、原告的证明目的达不到,原告认为第二被告是工程建设的合同主体,这是不对的,本案合同的主体是第一被告与原告,没有看到其他的合同以此认定主体产生了变更。对证据四、原告认为施工过程中第二被告参与工程的一些经营活动,出现一些通知及签证,并且以此证明第二被告是合同的主体也是不对的,由于第二被告是接受第一被告委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进行代收、代付、施工管理,但不能以此认为第二被告是施工合同的主体方。对证据五、建设工程是交给发包人还是交给发包人以外的第三人,是发包人内部的问题,交接与工程款拖欠问题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六、办理产权证原告要证明第二被告变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按照相关规定由谁办理房产证不能认定谁就是建设方。对证据七、八,原告的证明目的达不到,能不能承担连带责任要看是否有法律上的关系,不能说办理了房产证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九、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的。

对于原告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世纪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到六,与第一、第二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一致,达不到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七、1、申请;2、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申请书;3、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这一组证据同样达不到证明目的,是否连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要看是否有法律依据,分割不能成为连带承担责任的依据,单位的房屋没有给付对价款,如果单位分给职工,是否职工也要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对证据八、九,与第一、二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万丰实业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云南万丰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云南万丰实业有限公司至今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

  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证明:1、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合同主体是云南万丰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工程结构为框架结构;4、合同价款每平方米416元,暂估价 1080.44万元;5、工期为150天承包范围完工。

  第三组:1、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告单三份,是内部发生,第一被告将工程款项划到第二被告的帐上;2、云南万丰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世纪广场综合楼砼强度达不到实际要求的意见”和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关于个旧世纪广场综合楼砼强度达不到实际要求的意见的回复”各一份;3、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请求重新开工的报告一份。证明:1、“金湖苑”综合楼资金来源于云南万丰实业有限公司。2、与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履行合同的是云南万丰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四组:对账说明一份,在本案诉讼期间双方财务人员在个旧所作的对帐说明,经双方财务对帐,第一被告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 6500493.05元,其中还含门厅、雨棚的工程款,由云南万丰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签章,结算行为发生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证明:1、云南万丰实业有限公司已经给付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6500493.05元;2、与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履行合同的是云南万丰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从合同的签订到最终的履行都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法律上的关系,整个法律后果也是应当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来承受。

  第五组: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是第一被告万丰实业公司;2、《云南省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是第一被告万丰实业公司;3、《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建设项目所用土地的使用权人是第一被告万丰实业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建行昆明市城北支行。

  对于被告万丰实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原告的观点,第一被告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经营范围没有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内容,被告方提到进行发包不需要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营业执照及建设部门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现在诉争的标的物是房地产开发项目,不是单位的自建房,第一被告没有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资质,第一被告没有签订标的物合同所要求的主体资格条件。对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第一被告应该履行预付工程款200万元,第一被告没有履行这个义务,解除与第一被告的合同关系,第一被告陈述是委托第二被告支付,没有看到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的文书。对证据三、人民银行的电扣文书,付款人与收款人都是第一被告,不能证明本案的关系,从昆明划到个旧的帐户都是第一被告,即使第一被告划给第二被告也是他们内部的结算往来,第一被告从来没有付款给原告。对证据四,对帐说明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样要说明原告的财务人员对主体资格没有进行审查,每一份付款凭证都载明实际的付款方是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对帐时对主体资格存在误解,除此份证据外所有证据都证明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的工程款。对证据五,《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没有看到原件,需要核对原件,但对于房屋建设当中该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一被告无异议,根据房产登记制度房随地走的原则,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一被告,房屋所有权也应属于第一被告,现第二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第一、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万丰房地产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第二被告系在个旧市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及法庭说明,第一、二被告之间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

  对于被告万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陈述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都是第一被告下面的子公司,但是原告看到书证都是独立法人,说明三被告应当连带承担赔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世纪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三被告的营业执照,证实第三被告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单位,是独立的法人。

  对于被告世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第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的观点,第三被告的实际资产是第二被告为经营方便划给第三被告,没有支付对价,损害的债权人的权利。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被告认可的部分,以及被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1999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万丰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个旧金湖苑综合楼工程(后更名为世纪广场工程)建设。2000年1月11日,万丰实业公司领取该世纪广场建设项目(2000)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6月19日,万丰实业公司领取该建设项目编号027《云南省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根据云南省建设厅1999年11月3日云建(1999)第874号《关于“个旧万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批复》,同意“个旧万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公司,对个旧市“金湖苑”商贸综合楼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据此,第二被告于1999年11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根据《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原告于2000年5月31日开工建设,工程于2001年8月10日竣工,经第二被告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2001年12月7日第二被告万丰房地产公司领取该幢房屋6至11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当中,2004年11月9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帐确认,第一被告已付工程价款6500493.05元,双方确认该建设工程结算造价为1114万元,另涉及增减变更等因素,尚欠工程价款为4331600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当中,原告与被告万丰实业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万丰实业公司将其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万丰实业公司依法领取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系该建设项目的建设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为进行本案建设项目的开发经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对该建设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登记注册成立了被告万丰房地产公司,该房地产公司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对该房地产项目进行经营管理,且该建设项目竣工后,被告万丰房地产公司申领了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证。因此,对于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应由建设单位被告万丰实业公司和该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项目公司被告万丰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任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依法不能解除。至于被告世纪公司,不是建设工程的建设方,也不是该建设项目的开发经营主体,原告诉请由第三被告与第一、二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追索本案工程欠款聘请律师代为诉讼,为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根据云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云南省司法厅云计收费[2003]802号《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收费数额没有超过该办法的规定,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万丰实业公司与被告万丰房地产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万丰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个旧市万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工程余款4331600元。

  二、被告云南万丰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个旧市万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60元,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20%,即7852元;被告云南万丰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个旧市万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80%,即3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杨 宁

  代理审判员 黄 超

  代理审判员 段智颖

  二○○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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