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61号
原告: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昆明市环南新村27号。
法定代表人:黄地怀,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郭明理、张宏斌,云南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纺织厂。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范开勤,该厂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金勤、杨红涛,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八公司”)诉被告昆明纺织厂(以下简称“昆纺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 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郭明理,被告诉讼代理人杨金勤、杨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29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云建(八)合字第99-058(30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呈贡县龙城镇马基山的压锭搬迁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2000年6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云建(八)合字第2000-038(10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被告的该建设工程的安装工程部分。该建设工程于1999年8月18日开工,2001年9月28日竣工验收,2002年 12月审定工程结算,2003年4月进行财务对帐。根据被告2003年12月25日发给原告的昆纺厂字(2003)第74号《昆明纺织厂与省建八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情况汇报》,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344367.15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又支付了40万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3944367.15元未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以及农民工的利益。据此,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944367.1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大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已经进行了支付,因被告资金十分困难,目前差欠原告的款项3944367.15元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体谅。
原告针对本案的起诉,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3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的昆纺厂字(2003)第74号《昆明纺织厂与省建八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情况汇报》,证明被告截止2004年1月1日以前,欠原告工程款4344367.15元,包含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
二、2004年1月21日,昆明市商业银行1106297号进帐单,证明被告于今年初向原告付款40万元,现尚欠3944367.15元未支付。
三、199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云建(八)合字第99-058(30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四、2001年9月10日,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四份:纺纱工场、织布工场,评定工程质量优良;锅炉房、配电房,评定工程质量合格。证明被告的压锭搬迁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五、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四份,证明纺纱工场、织布工场工程于2001年9月28日竣工验收,配电室工程于2000年7月20日竣工验收,锅炉房工程于2001年1月20日竣工验收。
六、2002年12月12日,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土建工程结算造价为24405479.05元。
七、2003年4月2日,原、被告财务结算明细表,证明土建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91736.96元。
八、原告单方制作的收工程款明细表,证明至2004年2月20日原告提出诉讼时止,被告还欠原告土建工程款3091736.96元。
九、200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云建(八)合字第2000-038(10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就被告的安装工程部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十、2001年9月28日,安装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项目包括:给排水、电气照明、防雷、消防工程。证明昆纺厂压锭搬迁建设工程的安装工程部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十一、2003年4月16日,原、被告安装工程分项决算清单,证明安装工程结算造价为3152630.19元。
十二、2004年3月31日,原告单方制作的安装工程收款明细表,证明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852630.19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除第八号、第十二号原告单方制作的土建、安装工程收款明细表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企改[1999]193号文件,证明被告在1999年被国家经贸委确定为重点脱困企业,长期处于亏损状态,现确实无力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余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成为被告针对本案原告的起诉,要求延期付款的理由。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被告尚欠3944367.15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因企业亏损、资金困难,并非恶意拖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1999年7月29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云建(八)合字第99-058(30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呈贡县龙城镇马基山的压锭搬迁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2000年6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云建(八)合字第2000-038(10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被告的该建设工程的安装工程。土建工程开工建设后,纺纱工场、织布工场工程于2001年9月28日竣工验收,配电室工程于2000年7 月20日竣工验收,锅炉房工程于2001年1月20日竣工验收。纺纱工场、织布工场评定工程质量优良,锅炉房、配电房评定工程质量合格,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002年12月12日双方审定土建工程造价,确认土建工程结算造价为24405479.05元,2003年4月2日双方进行财务对帐,被告尚欠土建工程款4291736.96元未支付。2001年9月28日,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部分,包括给排水、电气照明、防雷、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安装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约定。200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审定确认安装工程结算造价为3152630.19元。2003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昆纺厂字(2003)第74号《昆明纺织厂与省建八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情况汇报》,确认尚欠原告土建及安装工程款4344367.15元,之后,被告又支付过 40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944367.15元未支付。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当中,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就原告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二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作为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承包人,其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国家有关建筑企业施工管理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建筑物质量等级、特定用途、施工期限等方面的约定,以承包人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质、按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本案原告如约履行其义务,将建设工程施工完毕,经过建设工程质量评定,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投入生产使用。作为工程发包人的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 3944367.15元未支付,应当继续履行其付款义务,虽然被告因企业亏损、资金困难,而非恶意拖延支付,但这并非建设工程发包人迟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理由,除非经得原告同意,双方可以就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达成迟延履行或者分期履行的协议,但是,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协商约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纺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944367.15元。
案件受理费29731.84元由被告昆明纺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邵 坚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代理审判员 黄 超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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