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汤兴国,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娟,女,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农行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张晋,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与被上诉人丰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于2009年1月20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自己与丰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己无义务为丰娟缴纳社会保险金。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判决,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雨,被上诉人丰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张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0月20日丰娟由原南阳县农业银行招收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将丰娟分配到南阳县农业银行王村营业所上班。1994年撤地设市后,王村营业所划归卧龙区农行,1996年8月份丰娟由王村营业所调入卧龙区农行七里园营业所上班,一直工作至2002年9月丰娟怀孕,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以丰娟怀孕为由让其回家休息。产假后,丰娟多次要求上班,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一直未给予明确答复。为此,丰娟于2008年12月份诉至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8年12月31日下发宛龙仲案字(2008)第0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丰娟与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劳动关系成立;二、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补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丰娟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丰娟系南阳县农行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94年撤地设市后,王村营业所划归卧龙区农行,丰娟于1996年由王村营业所调入七里园营业所一直工作至2002年9月份丰娟怀孕。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丰娟系临时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于1998年4月份将丰娟清退,现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其清退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诉称丰娟已超诉讼时效,因在此之前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并未明确告知丰娟其请求已被拒绝,仅告知其在家中等待,直到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答复丰娟被辞退时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该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丰娟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与被告丰娟的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社保机构确定的标准和年限补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被告丰娟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负担。
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上诉称:一审偏听偏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丰娟一直工作到2002年9月份怀孕,上诉人以丰娟怀孕为由让其回家休息并认定被上诉人丰娟产假后多次要求上班上诉人拒绝未予明确答复完全是凭被上诉人丰娟的一面之辞作出的错误认定。事实上,1998年4月上诉人根据上级政策清理农行临时工时把被上诉人清退,被上诉人当时也未提任何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自1998年4月起即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再为没有任何关系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2、被上诉人丰娟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义务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丰娟答辩称:1、1998年清退被上诉人的事实不存在,至今未见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且如果解除合同,依法应送达相关文件,而被上诉人在1998年之后仍在上诉人处上班。2、关于时效,上诉人是以1998年清退为起算点,而该时间是上诉人杜撰的,直到提起仲裁,无任何人告知被上诉人不再上班,而是要求在家等待。应从2008年提请仲裁时起算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丰娟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丰娟在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上班到何时;2、丰娟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上诉人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丰娟为了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2001年1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专柜储蓄并帐贷方凭证复印件一份;2、2001年1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七一凭折存款条复印件一份,两份单据上均有丰娟签章,用以证实丰娟当时仍在上诉人处上班。
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故无法判定真伪。
合议庭对丰娟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丰娟所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而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称无法判定真伪,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丰娟在1992年被原南阳县农业银行招收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94年撤地设市后,王村营业所划归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丰娟于1996年由王村营业所调入七里园营业所一直工作至2002年9月份丰娟怀孕。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上诉称在1998年4月根据上级政策清理农行临时工时把丰娟清退无任何证据证实,且丰娟也并非临时工,故本院对此一说法不予采信。由于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并未明确告知丰娟上班的请求被拒绝,仅告知其在家等待,故丰娟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综上,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