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释:速递公司与李晔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试用期内李晔有权利按实际工作的天数获取报酬。《劳动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李晔工作的一个月内,没有休过任何节假日,还加了班。仲裁机构裁决速递公司给付李晔工资是完全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