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42条第2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即,劳动合同期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除《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案例分析:
陈某于2005年3月应聘到某公司工作,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终止时间为2008年3月。2008年2月,陈某在体检中查到有心脏病住院,并向公司请了病假,公司于2008年4月停发了陈某的工资,并通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2008年5月,陈某出院,认为其在医疗期内公司不能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但公司认为,陈某生病住院期间合同期满后,双发并未再续签合同,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的焦点在于公司能否在医疗期内终止与陈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陈某体检中查出严重的心脏病住院,在这个时候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续至医疗期届满。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也就是说,陈某应该有3个月的医疗期,所以,他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2008年5月,医疗期满至。
温馨提示:
《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是为了保护处在特殊困难时期的劳动者而设的特别规定,。劳动者应该学会根据法律的规定保护自己的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