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这属于一般情况。但为了保护“三期”内的女职工,相关法律、法规又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除《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案例分析:
王某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至2008年3月31日止。3月28日,公司向王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9月1日,公司通知王某领取8月份工资,但王某未领取。9月2日,王某去医院检查,得知自己已经怀孕11周。当即,王某向公司出具门诊疾病证明书,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公司认为,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王某事后去医院检查,是劳动关系终止后的行为,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
本案中,虽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不知道王某怀孕的事实,但王某已经怀孕11周,也就是说,王某是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已经怀孕。所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王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所以,王某向公司提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公司应当履行。
温馨提示:
女职工在“三期”内受特殊保护,女职工要明确自己的特殊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