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42条第2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合同何时终止,不以相应情形消失为准,而是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4条、第35条的规定,对于劳动者被鉴定为丧失、大部分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终止的标准更有不同,具体规定如下:
1.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即丧失劳动能力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换言之,劳动者被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无论其劳动能力是否恢复,用人单位都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直至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
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残的,即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换言之,劳动者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只要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劳动合同就可以终止,但如果工伤职工本人没有提出,不管其劳动能力是否恢复,劳动合同就不得终止。
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保留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的,有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即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动合同期满终止。换言之,劳动者被鉴定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不管其劳动能力是否恢复,劳动合同期满即可终止。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