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豫劳社工伤〔2006〕6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以下简称四部《通知》)转发给你们,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 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有经常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
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农民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参保缴费等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缴费费率,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医疗〔2003〕32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下发前因工伤或患职业病应享受的待遇项目、标准、资金支付渠道等执行当时的规定、标准;本通知下发后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应享受的待遇项目、标准、资金支付渠道等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由有关部门认定为“公伤”,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当先到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进行确认,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五、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或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伤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六、各统筹地区要在2006年底前正式启动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是一项保障职工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的大事,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人事厅
河南省民政厅 河南省财政厅
二OO六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
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厅 (局):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三、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四、第二条、第三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己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六、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运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劳动 工伤保险 通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06年9月20日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