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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争议举证:责任和时效很重要

中国劳动法律网 2009-5-13   来源:   编辑:
 

加班费争议举证:责任和时效很重要

    今年春晚播出之后, “上班族”都喜欢用这样的口吻描述自己的生活:“你知道人世间最痛苦的事情是什么吗?就是天天上班;你知道比天天上班还痛苦的事情是什么吗?是天天加班;可是你知道比天天加班还要痛苦的事情是什么吗?是天天免费加班。”白领们为了在金融危机环境下免于被裁的命运,极力向老板展示自己的忠诚,摇身变为 “加班族”。可是当这种“拿青春赌明天”的努力失败后,被裁减的员工往往都会将原单位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加班费,有的是多年积攒下来的 “天价加班费”。
    近些年来, “天价加班费”对于一些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应该不会陌生。由于粗放型的人力资源管理和行政命令型的管理方式,一些长期加班、不堪重负的职工往往抱团提起集体诉讼,标的额动辄几十万元,让企业头疼不已。
    回顾金融危机前劳动者的工作情况,可谓是 “满城尽是加班族”。有调查显示:IT业、传媒业、广告业、咨询会计业等行业的加班时间通常在每周3小时左右,每周加班15小时以上的劳动者接近15%。然而,当员工不得不和单位 “撕破脸面”的时候,要求返还的加班费都能够得到支持吗?
    加班费的产生主要源于两种情形,一是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管理需要安排加班,二是劳动者根据工作完成情况及公司管理需要申请加班。现行法律规定不区分上述两种情形下计算加班费的标准,即只要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加班费。
    对此,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表等重要材料都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因此,对于劳动者的出勤情况以及加班费是否支付的证据,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但是在诉讼中,如果劳动者主张加班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否有加班事实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义务。
    但是有些 “天价加班费”案件的审理结果,即使劳动者提供了加班的证据,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也并没有完全支持劳动者的请求。这里既有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问题,也有加班记录等证据保存期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 (本文特指加班费)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仲裁时效期间 (1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加班费争议的时效似乎取消了限制,10年、8年前的加班费劳动者也可以主张保护,但结果并非如此。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也就是说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依法应当留存两年以上。然而,长期保存工资支付凭证在目前的环境下也不现实,所以当劳动者要求支付离职前七八年加班费的时候,用人单位也可以工资支付凭证已经销毁为由拒不举证。实践中,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也无法苛求用人单位保留多年以前的证据,而只要求用人单位举证争议发生之日前两年的证据,超过这一期间,就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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