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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车上班发生事故 法院确认所受伤害为工伤
骑摩托车从160公里外的住地来单位上班,中途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是工伤?1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一起案件后认为:应认定是工伤,遂判决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可郑州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正确。
住所地在河南省济源市的王某今年35岁,2003年12月来到郑州市,受聘于河南省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2004年7月5日星期一早晨,王某从济源驾驶两轮摩托车赶往郑州,行驶至位于温县境内的获轵线76公里处,王某的摩托车与一辆面包车突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脱套伤。
2005年6月27日,王某以其是在赶往郑州上班的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为由,向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即向监理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监理公司认为不应当认定工伤。
2005年10月22日,根据有关工伤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王某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对此,监理公司不服,申请复议,但复议机关复议后作出决定维持了这一工伤认定。
对此工伤认定,监理公司不服,遂以王某并非在上下班途中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王某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为由,于2006年3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10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某发生事故的地点客观上确属从济源到郑州的途中,监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事故发生时不是为回郑州上班,故被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维持被告2005年10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宣判后,监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此案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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