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江慧受希春水、王敏夫妇的雇请,在希春水夫妇家做保姆。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50元。至2004年12月江慧离开希春水家,停止家政服务时,希春水夫妇先后共拖欠江慧家政劳务工资6265元,直至2008年1月,该欠款仍未给付。2008年3月4日,江慧将希春水夫妇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欠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雇请原告到其家做保姆,提供家政服务,理应给付工资,两被告拖欠不给,违反了双方所签的劳务合同。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遂川县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