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兰县某中学在解雇员工前没按法律的规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今年2月11日被法院判令支付3000元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1725元。
1996年,韦某顶替丈夫到东兰县某中学负责清洁卫生,学校没有与她签订劳动合同。10年间,韦某的工作性质没变,月薪从开始的180元涨至300元。2006年12月,学校不再安排韦某从事清洁工作,也没有书面通知她。
2008年3月31日,韦某向东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4月1日,仲裁委以韦某提出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韦某不服,向东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为她缴纳1992年至2007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补发2006年12月至今的工资,并给予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韦某于2006年12月已不得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于2008年3月才向东兰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在庭审中未能举出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佐证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定时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韦某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审理后认为,学校与韦某在1996年9月至2006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12月后,学校不再安排韦某工作,双方从此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自2006年12月之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发放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社会养老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向有关部门解决。按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学校一直没有书面通知韦某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当是韦某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故韦某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法定时效。韦某在学校工作了10年,学校辞退她,应依法支付相当于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学校没有按规定支付,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还应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理评析:
学校虽然没有和韦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她在学校从事清洁工作已有10年,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我国《劳动法》第26条规定,符合一定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学校与韦某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上述规定应提前30日通知她本人,但学校并没有这么做。
《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学校辞退韦某,但一直没有发给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依据上述规定,韦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才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她于2008年3月31日申请劳动仲载并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其合法权益应当获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