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齐河板纸公司工作了8年多的“临时工”刘建勋,经过一年多的诉讼,日前拿到了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调解书:齐河板纸公司与刘建勋签订劳动合同,并为他补缴自参加工作以来的各种社会劳动保险,支付因同工不同酬给他造成的损失1.322万元。
现年40岁的刘建勋是2000年4月15日到齐河板纸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工作的,当初公司与他签订了《临时工协议书》,约定刘建勋是“来厂干临时工”、“到期辞退,若企业生产需要,服工者愿继续干,服工期可继续延长。”从此,刘建勋在该公司工作了七年多,但公司一直未给临时工的他缴纳各项社会劳动保险。
2000年7月27日,公司安排刘建勋去南京办事处送汇票,在返回的途中,刘建勋从火车上坠下摔伤致颈椎骨折。2005年11月,刘建勋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认定工伤,由于此时已经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申请期限为一年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受理他的工伤认定申请,而只是对刘建勋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出具了结论为六级伤残的《劳动鉴定报告书》,并由齐河板纸公司据此以最低的补偿标准给付了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因工受伤停工期间的工资。对这样的结果,刘建勋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
2007年11月10日,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齐河板纸公司支付刘建勋因同工不同酬造成的损失1.322万元、为刘建勋补缴自2000年4月15日以来的各项社会劳动保险,而对刘建勋要求享受在职伤残补贴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刘建勋不能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此,刘建勋和齐河纸板公司均不服,双方又到当地法院对簿公堂。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齐河板纸公司赔偿刘建勋因同工不同酬造成的损失1.322万元,而对刘建勋提出的确认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由被告为其补缴并在今后按时缴纳社会劳动保险等诉讼请求都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后,刘建勋仍不服,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德州中院法官在调解中指出,本案中,虽然刘建勋系临时工,并与公司签订了《临时工协议书》,但依据劳动法规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正式工与临时工的区别实质上已消失,刘建勋应享有与正式员工同等待遇,与正式员工同工同酬。刘建勋作为齐河板纸公司的职工,其在因公出差途中发生人身伤害符合工伤的情形,应当享有要求单位给予工伤待遇的权利。本案中,由于齐河板纸公司没有为刘建勋缴纳社会劳动保险、也没有及时为其申报工伤,故本来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刘建勋的工伤待遇就应当由齐河板纸公司自身负担。
经法官们反复说服教育、辩法析理,双方终于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本文开头内容的一致调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