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父亲的工伤认定问题,杨某之子将某区劳动保障局告上法庭。记者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杨某之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维持某区劳动保障局《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判决。
2007年7月3日上午,某装饰服务部工人杨某在工地因身感不适到医院就诊,后其向经理赵某请假回宿舍休息。当日下午,杨某乘长途车回河北老家治疗。到老家后,杨某于当晚20时30分到家乡医院就诊,经CT检查未见异常,但初步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建议住院治疗。后杨某并未住院而是返回家中,第二天上午,杨某因病情严重再次到家乡医院就诊,CT检查确诊为脑梗塞,并于当日19时30分转入一大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5日上午死亡。
2007年8月8日,杨某之子向装饰服务部所在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区劳动保障局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确定,杨某于2007年7月3日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杨某之子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维持原《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
杨某之子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区劳动保障局认定父亲为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杨某之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应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杨某离开北京工作岗位先回家后到医院后又回家再到医院的过程,导致其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上突发疾病条件。杨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区劳动保障局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附相关条款: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该条款的适用必须满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三个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