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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劳动调解制度的不足

中国劳动法律网 2013-10-16   来源:   编辑:
 

 当前,我国存在诉前独立的劳动调解制度。1993年实施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和工会代表组成,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调解。这是一种以工会为核心的独立的劳动调解制度。再加上劳动仲裁和诉讼,我国的劳动争议解决制度被描述为“一调一裁两审”制。不过,这种独立的劳动调解并非是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虽然这种内设于企业的劳动调解制度“看上去很美”,但是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总的来看,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反思。

  首先,工会组织不健全,调解委员会难以建立。在劳动争议滋生的中小企业,很多并没有工会,即便有也是名存实亡,根本不能发挥应有的职能。根据相关统计,截至2004年,全国建立了15万多个企业内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同比减少1万多个,相对于全国的企业数量,组建率仅为11.2%。

  其次,工会公正地位丧失导致调解委员会功能式微。当前,用人单位的工会并不能独立行使职能,很多工会干部由单位任命,以至怕得罪领导、怕丢饭碗的思想盛行。此外,调解委员会的工资和活动费用也不独立,完全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会的公正地位也就无从谈起。在这种情况下,面对尖锐的矛盾,工会往往唯唯诺诺不能有效开展工作,更不能及时化解矛盾。根据统计,2004年劳动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成功率仅为27%。

  再次,劳动调解的非强制性弱化了其应有的功能。劳动调解的非强制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程序上的非强制性,二是调解结果即调解协议的非强制性。当前的劳动调解并非是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就不能进行调解。特别是由于调解协议的非强制性,当事人对调解极为漠视。而调解委员会功能的式微也使得劳动者对调解委员会失去了信任,从而倾向于直接仲裁,使得调解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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