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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法律文书制作的建议

中国劳动法律网 2013-10-14   来源:   编辑:
 

 一、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

  《条例》第18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按照这条规定,该法律文书名称宜定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或简称《补正材料通知收》)。开头应写明受告知对象,即申请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正文应写明告知内容:首先按《条例》规定说明需要补正的理由、依据;再写明审核后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最后应按照高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告知申请人逾期不补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结语按一般文书要求,署上告知单位名称及签发时间。该文书加盖公章后按劳动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7号,以下简称《办法》)第6条规定,应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交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签收。

  二、工伤认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告知书

  《办法》第7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此规定,该法律文书名称宜定为《工伤认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告知书》(或《申请工伤认定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开头首先应写明该书的告知对象;其次应写明告知内容,说明受理或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最后署上告知单位名称及日期。

  三、工伤认定审核受理告知书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有关受理告知程序规定,《条例》与《办法》并不一致。因为《条例》主要针对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而言,所以除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受理主体根据认定需要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其补正全部材料外,没有规定其他应当告知程序。为了简化手续,节省人力财力资源,笔者认为可以将上述两种法律文书合二为一,格式、内容如上所述,名称拟定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受理告知书》或《工伤认定审核受理告知书》。两者相比,前者尽管名实相符,但详而冗长,略而不明;后者既符合受理程序,又比较简明扼要。其中不称“受理审核”而称“审核受理”,是因为申请人提供材料后,认定主体正式受理者,首先必须进行审核。否则,无法确定是否应当受理或需要告知其补正。经审核后若材料齐全无误,且属法定申请时效和管辖范围之内,则应予以受理,并从受理之日起至调查核实后60日内作出决定。否则,受理申报材料时应及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从受理程序而言,应该是“先申请,再审核,后受理”。因此,上述两种法律文书可简化为一种,宜称之为《工伤认定审核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由申请人签收留存,另一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归档。

  四、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告知书

  按《条例》和《办法》有关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但实际调查中遇到的情况,并非设想那么简单。发生事故伤害后,许多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因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有的往往隐瞒不报,拒绝接受调查询问。而这些外来务工者,有的刚上班即受伤,上岗前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又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遇到这种特殊情况,如果事先不告知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草率作出工伤认定,留下“后遗症”,则势必引起争议诉讼。因此,告知程序十分必要。

  在调查核实后或作出工伤认定前,是否应有告知程序?《条例》和《办法》均未涉及。究其原因,也许没有想到申请工伤认定的主要对象并非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与员工;发生争议后直接向劳动仲裁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几乎全是那些未参保非公有制企业及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外来务工者。这些企业大都实行承包经营,按件计酬;所雇员工绝大部分来自偏远贫困的农村,缺少安全意识;流动性大,用工不规范,劳动关系复杂,给工伤认定增添了不少难度。

  鉴于上述情况,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人员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不同意见;对存在的异议问题,可召集双方当事人当面对质,以便查清事实真相,作出合乎情理的分析、判断和结论。

  笔者认为,对未参保单位而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前必须要有告知程序。按有关法律规定,无论是民事、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都有告知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工伤认定与行政处罚一样,按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两者都被当作具体行政行为,列入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既然如此,受理主体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按理也应有告知程序。这不仅符合政务公开的要求,而且有利于受理主体查清有关事实,作出准确认定,以免因偏听偏信而造成失误。如果事先不予告知,非法剥夺了被申请人的知情权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则不但有失公正,而且易引起工伤争议。

  参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笔者认为,该告知书开头应写明受告知单位名称或当事人姓名。正文告知内容(即告知事项)应写明事故伤害发生经过和受理主体初步调查核实的事实及拟将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以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如有异议,可在限定时间内书面提出答辩,说明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最后应署上告知单位名称及签发日期。

  五、工伤认定结论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必须深入细致地做好调查核实工作。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这是最重要最繁琐的一项基本工作。因此,做好调查核实工作是作出认定结论的前提和基础,为制作认定结论的前提和基础,为制作认定法律文书提供了条件。

  该认定法律文书名称值得推敲探讨。一直以来,各地大都称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工伤认定书》。以笔者之见,拟称《工伤认定结论书》或《申请工伤认定书》为宜。因为原先采用的这种文书形式,既不适合实际,也不宜称为决定。

  从各类事故发生的原因来说,都具有特殊性、偶然性和必然性,但归根结底都是由人的不安全因素(包括文化素质、安全意识、操作技能、身体状况等各方面的综合因素)和物的不安全因素(包括生产设备、工作环境、管理制度、防范措施等各种外在因素)所造成的。调查核实后,根据实际情况经过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并非只有因工负伤一种。如属工伤,可采用《工伤认定书》;如属非因工负伤或视同工伤,则不好适用。否则,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以为作出的认定均属工伤。如果调查核实后主体不合法,则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按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由于诸多原因,申请人若无法提供证据。受理主体亦难以查证,则无法作出认定结论。遇到上述这种情况,则不能采用“决定”的形式,凭主观武断下结论。只能实事求是地向申请人说明情况,以复函形式转送法院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如果采用《工伤认定结论书》形式,则可根据调查核实后取得的有关证据,对足以确认的部分事实作出认定,并由申请人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如申请人提出认定视同工伤,则采用《申请视同工伤认定书》即可。

  再说,将这种法律文书称为决定,也不太妥当。所谓决定,这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带有强制性的行为,含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如果与长官意志混淆在一起,则容易使人产生有失公正的错觉,不利于当事人接受。

  其实,不管认定结果怎样,各类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其性质是否属于工伤,决定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原因等各种因素,并非由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可以改变。作出的认定结论只能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因此,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不宜采用原先认定的法律文书。

  对《工伤认定结论书》的制作应包涵的内容,《办法》第16条规定得非常具体明确,在此无须赘述。笔者仅对该文书涉及的相关问题提几点意见和建议:

  1.简述事故伤害经过、治疗诊断等基本情况

  基本情况必须与事实相符,与调查核实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相互印证,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合乎情理,绝不容许有丝毫偏差。

  2.作出的认定结论要符合客观事实

  认定结论经得起司法监督和实践检验;引用的法律依据要正确无误。

  3.叙述的文字应准确简炼

  工伤认定结论书的起草需反复推敲,做到贴切恰当、无懈可击;切忌含糊其辞、画蛇添足,以免授人以柄。

  4.应告知双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申诉权利包括:如不服认定结论,可在规定时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按《条例》规定,行政复议已成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与原先可由双方当事人任意选择完全不同。因此,所制作的法律文书也应与时而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取证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认定结论书并加盖工伤认定专用章后,应按《办法》第17条规定,应当自工伤认定结论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至于上述几种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则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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