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2009年以来一直在某机械加工厂工作,2010年12月辞职。辞职后和厂方结算工资时,小王提出企业欠其2010年4、5、6、7、12月共5个月的工资11000元,企业提出只欠他12月份工资2200元,另几个月的工资在8月份发放工资时已一并补发。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小王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委庭审时,要求企业出示工资发放表。企业称,我们只保留拖欠工资的工资表,工资支付后,工资表随即销毁,所以无法提供。同时,企业找了本单位的两名职工当庭作证,并提供了多名职工的证词。但小王对企业“已将其2010年4、5、6、7月份的工资兑付”的说法坚决否认,并提出企业提供的证人、证词不能采信。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19条规定,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企业应当在支付工资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单,工资支付单应当载明工资支付表中的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企业应当及时为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可见,工资支付表应当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
仲裁庭调解未成,采纳了小王的意见,依法裁决机械加工厂支付小王2010年4、5、6、7、12月共5个月的工资11000元。机械加工厂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和仲裁裁决相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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