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8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非工伤认定。陶某不服申请复议,2009年5月8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上述结论。为此,陶某将通州区劳保局告上法院。
经过审理通州法院认为,本案中,陶某受伤地点在公司宿舍,不属于工作场所,周某实施伤害行为和陶某的劝阻行为均不是在为公司执行职务,陶某受伤害的经过和性质不具有工作原因的属性。
陶某虽然请来证人证明其主张,但该人系其亲属,且说法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故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通州法院判决维持非工伤认定结论。判决后,陶某不服提出上诉,二中院终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