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此可见,仲裁时效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理解?实践中容易产生不同意见,为此,《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使有了这样具体的解释,在实践中仍然会出现不同的理解。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李某系某企业的一名职工,后因某种原因被单位辞退,李某在接到单位辞退决定后,认为单位不应将其辞退,开始找单位领导反映,要求单位撤回对其的辞退决定,单位领导告知他会认真考虑的,让其回去等候消息,后来李某又催问了几次,得到的仍是让他再等等。六十日过去了,单位领导拒绝了李某要求撤回辞退决定的请求,李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却被告知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后李某又诉至法院。
一种意见认为仲裁委的决定是正确的,理由是:李某在接到单位的辞退决定之日,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按照劳动部的规定,该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已经过了六十日,故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李某接到了辞退决定,但其找单位领导反映后,单位领导并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其请求,而是让其等候消息,说明事情还有可能发生有利于李某的变化,李某此时并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一直到过了六十日之后单位领导拒绝了李某的请求,此时才应当视为李某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从任何一个普通人的理解来看,单位向李某发出错误的辞退决定应该被认为是对李某权利的侵害,李某接到该决定之日即为权利被侵害之日,仲裁时效应由此日起算;而李某向单位领导反映及后来领导未作出及时答复造成超过六十日的情况,应当视作虽已超过仲裁时效但有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受理,不能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单位对李某作出辞退决定,显而易见侵害了李某的权利,李某受到该辞退决定时就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将该时间确定为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一是符合立法的本意,二是有书面的辞退决定,便于审理时的认定;虽然按照此意见李某申请仲裁时超过了仲裁时效,但并不妨碍其保护自己的权利,其向单位领导反映以及领导延缓答复造成仲裁时效超过的情况完全可以视为其有正当理由才造成了时效的超过,法院不能以仲裁时效超过为由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解释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样规定无论从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角度还是司法技术操作的角度都是合理的,便于划分界限,同时从程序上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我们不能因为个案产生了歧义就否定其合理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遇到当事人对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有不同理解时,要严格按照规定,同时根据经验法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