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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劳动关系引出的八年诉讼

中国劳动法律网 2011-4-6   来源:   编辑:
 

本刊今天刊发的这一案例,劳动者在维权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是――诸多的诉讼和漫长的等待。这固然有应尽快完善法律、减化劳动者维权成本的立法问题,同时也存在一些企业遇到劳动纠纷时,对劳动者缺乏应有的诚信和诚意,导致纠纷久拖不决,本案就是例证。

  ――编辑手记

  4月中旬,经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和强制执行程序,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给付了职工石朋的工资收入损失和经济补偿金共计24.85万元。至此,一场历时8年的纷,在吉林省总工会和四平市总工会的关注下,以职工石朋胜诉结案。

  “五一”前,石朋专程从四平来到长春,向吉林省总工会送上写有“8年官司路漫漫一着官司见青天”的锦旗。

  双重劳动关系

  1996年2月26日,时年44岁的石朋(高级工程师)作为乙方,与甲方四平汉高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1.合同期限由1996年2月26日起至2001年2月26日止,试用期由1996年2月26日起至1996年5月26日止;2.合同到期后,甲方四平汉高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可因工作需要与乙方石朋续签合同,但双方均无权强迫对方续约。倘合同到期后1个月内(至2001年3月26日)甲方仍未作出终止合同或续约行为,该合同便视为续约(2001年2月26日至2006年2月26日)。

  合同履行期间的1998年10月,石朋被公司借调到天津汉高洗涤剂公司工作,并于1999年9月6日与天津汉高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月工资3500元、另支付住房补贴每月2000元的劳动合同。

  石朋借调期间,本人人事档案仍存放在四平汉高公司,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由四平汉高公司在当地缴纳,费用由天津汉高公司支付。

  2002年9月6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天津汉高公司主张与石朋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纠纷。

  2002年10月,石朋向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天津汉高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获支持。

  石朋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2003年3月,天津二中院作出判决,驳回石鹏的诉讼请求。

  石朋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高院提起上诉。

  2003年6月,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3年10月,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四平汉高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广州立白公司。

  股权转让后,原四平汉高公司依法变更登记为四平立白日化公司。

  至此,石朋与天津汉高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四平汉高公司又变更了企业登记,自己与企业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各项权益如何保障?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由谁补偿?

  工会关注维权

  为此,石朋来到吉林省四平市总工会寻求帮助,在工会法律部的帮助协调下,吉林省总工会公职律师刘立伟介入此案。

  律师认为,石朋应向原四平汉高公司继续主张权利。

  于是,石朋要求原四平汉高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及上级公司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四平汉高公司认为,石朋已与天津汉高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属本公司职工,彼此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

  三年仲裁

  为此,石朋向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3年12月31日,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57号仲裁书裁决:原四平汉高公司给付石朋经济补偿金2.8万元,补交保险金等15123元,并为石朋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失业登记手续。

  2004年4月,石朋再次向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57号仲裁书计算其劳动年限误差10年,要求企业给付此期间的经济补偿7万元。

  2004年8月,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38号仲裁书裁决:原四平汉高公司给付石朋额外经济补偿金1.4万元。

  2005年3月,石朋主张57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2月下达了1号裁决书:本委第57号、第38号裁决书确有错误,予以撤销;石朋与天津汉高公司存有劳动关系,由于工资关系不在四平市,本案不归本委管辖,驳回石朋的申诉。

  至此,石朋的维权主张又回到了原点。

  五年诉讼

  石朋不服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2月下达的1号裁决书,诉至四平市铁东区法院。2006年10月,四平市铁东区法院下达了第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石朋在天津汉高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与四平汉高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之间事实已不具有劳动关系,驳回诉讼请求。

  石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刘立伟律师认为,石朋从原四平汉高公司到天津汉高公司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与天津汉高公司解除合同回到四平汉高公司,其行为性质属于劳动者的双重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但也没有禁止劳动者具有双重劳动关系,其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

  2008年10月,二审法院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2009年4月,四平市铁东区法院作出第27号民事判决:四平汉高公司客观上已不存在,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四平汉高公司的管理者与股东,是它决定将四平汉高公司的股权出售广州立白并受益,故四平汉高公司与石朋的纠纷应由汉高(中国)公司承担。

  原告石朋与被告四平汉高公司劳动关系存在,被告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按规定为原告办理相关退休手续;被告在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2002年9月至2004年3月的工资总计7万元;被告于判决生效10日内按国家和吉林省四平市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等费用并给以相应的福利待遇,逾期按社保统筹部门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该判决虽然确认了石朋与四平汉高公司的劳动关系,但石朋认为损失赔偿不实。

  2009年10月,石朋针对工资和补偿问题向四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日前,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石朋与原审被告四平汉高公司劳动关系存在,石朋1999年到天津汉高公司工作系借调关系。在被上诉人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决定将四平汉高公司的所有股权出售给广州立白时,曾承诺由其承担四平汉高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

 2004年3月,四平汉高公司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石朋作为四平汉高公司的职工应享有同等待遇。石朋应当得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也应得到2002年9月至2004年3月的工资收入损失及加罚25%的赔偿费用。因此,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对石朋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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