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与商业秘密界定
(一)概述
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 并且仲裁法及仲裁规则都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书记员的保密义务,此举可以防止泄露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专利、专有技术或重要信息等。仲裁方式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更为重要的是仲裁从庭审到裁决结果的秘密性,使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不受影响,也使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容易接受,有利于当事人继续保持良好的商业合作关系。
(二)对商业秘密的认定
商业秘密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1991年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54条对商业秘密作出司法解释: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定义在立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新修订的《刑法》中确立了,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根据定义,对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可归纳为以下五点:
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是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这些信息必须是非公开的,其权利人通过采息必须具有价值性,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这是认定商业秘密最基本的要件和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企业内部只能由参与工作的少数人知悉,这种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
2、必须具备独特性或新颖性。这些信息不是一般的常识或某些专业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的技术知识或技术资料。
3、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是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这是认定商业秘密的主要要件,也是体现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在原因。一项商业秘密如果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价值,也就失去了保护的意义。
4、具有实用性。商业秘密区别于理论成果,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使用价值。商业秘密在其权利人手里能应用,被人窃取后别人也能应用。这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一个重要要件。
5、采取了保密措施。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应采取相应合理的保密措施,使其他人不能采用非法手段得到。如果权利人对拥有的商业秘密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任何人几乎随意可以得到,那么就无法认定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对“秘密性”的认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秘密性的原则解释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该法的立法宗旨,实践中判断某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应从商业价值各商业道德等方面进行全面考虑。[1]
1、公众知悉的主体范围。
公众知悉便不具秘密性,那么,公众的范围到底有多大?从商业秘密的保护目的分析,这里的公众主体应有行业及规模的限制。首先,它是指同行业或内行人,否则不会产生商业上的竞争关系,不会从贸易角度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因而就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第二,它不是指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所有同行或内行人。几个人同时拥有某项商业秘密的情况是存在的,只要各自采取了保密措施,其秘密性的存在应是不受影响的。第三,它是指同行或内行中的一般人或多数人。如果某项信息已被一般人或多数人知悉,就失去了秘密的内涵,应当认定为公众所知。因此,这里的公众应当指同行和内行人中的一般人或多数人。
2、获取信息的难易程度。
商业秘密是能够使拥有者在同业竞争中占有优势的信息,所以,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是不能轻易被他人获取的。若采取不正当手段就容易获取,那么一般就不能认定其具有秘密性。首先,通过反向工程等方式很容易被发现的技术信息一般不能认定具有秘密性,因为这样的信息不存在或基本不存在实质上的秘密因素,与公开技术无实质性差异。当然,若某项信息具有收效迅速、更新换代快等特点,那么,应实事求是地从其具有在先的明显的竞争优势考虑,认定信息本身在被他人分析掌握前具有秘密性,如服装设计等信息。
3、不经一定的商业努力便可获得的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在认定经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时最易发生争议的是客户名单,国内外立法及司法实践大多将客户名单列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但这并不等于所有客户名单均能得到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只有那些经一定商业努力取得的客户名单才具有秘密的特征。因此,对于这种经商业努力而获取的客户名单,应当认定具有秘密性。
4、在一定情况下,应当将商业努力的大小与被控侵权者获取信息的情节联系起来认定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如果获取的主观恶意性强、获取手段恶劣,明显违反商业道德,则可在商业努力相对较小的情况下,认定信息具有秘密性。
总之,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一般须具备不为同行和内行中的一般人或多数人所知、通过合法手段不容易获得或未经允许须通过不正当方法才能取得的条件。
由此可见,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和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一样,商业秘密已成为企业取得并保持竞争优势的一大法宝,与此相对应的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呈上升趋势,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成为企业和司法部门共同面临的问题。
而选择仲裁作为解决这些纠纷的方式,是再合适不过了,特别地金融仲裁盛行的今天。仲裁开庭缺少“对簿公堂”的紧张气氛,易使当事人心平气和,化干戈为玉帛。另外,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符合商品经济时代和诚信时代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心态,提高金融机构的公信力,将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仲裁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这条规定的实质就是保密,保密应该是仲裁制度的一项原则。不公开审理包括:案件开庭不允许除仲裁参与人以外的其他人旁听;仲裁案件的审理及结果,不允许其他人打听、采访、报导。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商业贸易活动不会因此而泄露。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比较和谐融洽,通常不会产生因在法庭对簿公堂所引起的激烈对抗,容易通过调解继续合作的大有人在。应该说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当事人今后商业机会的负面影响较小。
(一) 仲裁员的保密义务
仲裁员应该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合议庭意见等情况。也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保密性是仲裁的优势之一,是吸引当事人运用仲裁解决纠纷的原因之一。保密可以使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在解决纠纷中被泄露,也不会因为诉之仲裁而失去应有的商业机会、市场信誉、信息资源、和业务前景。
(二) 国际上对秘密性的地位
虽然公正一定要做到,面且要被大众见到在做。这样,大众才会对法制有信心。但现代的商业活动,有一些资料问题是不宜公开的,比如涉及政治方面的:在海事纠纷中某国家的船东不想去一些国家,因此与租船人产生争议。又或是,仲裁员在裁决书指某大油船船东偷取货物(原油)来提供船舶的燃油,这公开出来该船东面子放不下,经营肯定受影响。但是,如果这些纠纷去法院诉讼,是无法不公开的。可仲裁就不同,都是保密的,是私人的解决争议办法。
仲裁的保密性使其受到一些机密的、敏感的、涉及政治的、大型的商业合约的欢迎。香港曾有一个仲裁,是香港政府与海底隧道公司的协议,争议是能否允许海底隧道加价。但如果每天争议的内容都被公开报道,会影响隧道公司股票的上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