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6月,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外资厂打工的杨先生,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其所在工厂支付其2003年4至5月份休息日和“五一节”加班的工资。在仲裁庭审中,厂方代理人辩称,:休息日和“五一节”工厂虽然安排杨先生加班,但之后已全部安排其补休,工厂无须再支付杨先生加班的工资。结果,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杨先生要求工厂支付“五一节“加班工资的请求,不支持杨先生要求工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
[评析> 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第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一般不安排补休。
根据上述规定,工厂安排杨先生休息日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只安排补休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五一节“(法定休假日)安排杨先生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而安排补休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杨先生依法领取加班工资的合法权益。所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