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通讯员 朱道海 记者殷文静)一场历时3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等程序,近日,终于以笔迹真假鉴定而落下槌音。
1987年12月,曲小龙被飞鳕机电管理站录用为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安排在铸造车间劳动。 后经改制,曲小龙被吸纳为飞鳕可锻铸铁厂单位职工。1998年9月1日,曲小龙与他人一同承包了飞鳕可锻铸铁厂供油门市部,约定承包期为3年,承包期间,曲小龙仍属于该厂单位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由曲小龙承担,该厂代交,若到期不继续承包,则回厂上班。2003年11月21日,飞鳕可锻铸铁厂以单位连续亏损为由,作出解除曲小龙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未向曲小龙送达。2004年5月6日,该厂又书面通知曲小龙到该厂上班。此后,曲小龙在得知该厂解除其劳动合同决定后,申请仲裁,要求飞鳕可锻铸铁厂支付经济补偿金。飞鳕可锻铸铁厂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原告飞鳕可锻铸铁厂诉称,200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被告曲小龙对此是明知的,且曲小龙申诉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超过60日的申诉时效。被告曲小龙辩称,2003年11月26日的协议中“曲小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该协议是由原告暗箱操作,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是在2004年12月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时才得知已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在2005年1月申请仲裁,未超过申诉时效。同时,原告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以及2004年5月6日的通知书,被告均未收到。
法院经委托公安部门对原告提供的2003年11月26日的协议中“曲小龙”的签名进行鉴定,确定该签名并非曲小龙本人所签。因此,法院认为,该协议不成立,原、被告间不存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近日,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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