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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动法律网 2009-1-17 来源: 编辑: |
一、案情介绍: 被告闫建辉系北京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于1997年8月12日到泰都公司工作,与泰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1998年4月27日泰都公司与闫建辉订立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书和聘任合同书,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九条约定,泰都公司管理制度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在1997年年度决算时,泰都公司依照安泰公司向其所属公司下发的《安泰公司关于对年度计划利润实行超额分成办法的规定》,向员工发放了总额为50万元的年终奖金,对此,安泰公司未提出异议。在此基础上,泰都公司依据安泰公司的文件制订了《泰都公司职工年终奖金发放制度》,将员工的劳动收入与给公司创造的经济效益结合起来,充分调动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1998年,泰都公司1月至10月的 经利润为12586811.75元,依据泰都公司制订的文件,泰都公司在1998年度决算后,核准闫建辉1998年度的年终奖金为373542元,但是截止到1999年6月30日泰都公司仍未向闫建辉支付其1998年的年终奖金,双方发生劳动报酬争议,闫建辉于1999年7月15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1999年8月3日裁决:泰都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闫建辉1998年年度奖金373542元并一次性支付闫建辉373542元年终奖金的 25%的经济补偿金93385.5元,两项共计466927.5元。泰都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请求驳回闫建辉的请求,要求闫建辉支付诉讼费用。 二、律师代理过程 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接受了闫建辉的委托,指派王世海律师代理了此案的一审,王世海代理提出了答辩意见,并向法院提起了反诉:1、驳回泰都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闫建辉的劳动报酬373542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闫建辉的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93385.5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闫建辉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和五倍的补偿金2334637.5元;5、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最终王世海律师的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了王世海律师的反诉请求,闫建辉胜诉。 三、代理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王世海律师向法庭提出以下主要代理意见: 1、 泰都公司系企业法人,依法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有权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因此泰都公司制定的《泰都公司职工年终奖金发放制度》应是有效的。 2、 该制度制定后,激励了员工的工作热情,闫建辉等员工加班加点,为公司忘我工作,创出1998年1月至10月公司经利润达12586811.75元的经济效益。 3、 根据泰都公司制定的《泰都公司职工年终奖金发放制度》,核准闫建辉1998年的年终奖金为373542元。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和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泰都公司应恪守信誉,按制度执行,支付闫建辉的年度奖金373542元。 四、审理结果 2000年5月25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做出(1999)门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闫建辉年终奖金三十七万三千五百四十二元。 闫建辉最终胜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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