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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畸高可要求减少

中国劳动法律网 2010-12-16   来源:   编辑:
 
  章明考硕士要交违约金 

  章明大学毕业后于2002年8月进入上海一家外贸公司工作。进入公司后, 
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2年8月4日起至2005年8月3日止。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必须支付违约金5000元。 

  2003年8月1日,章明因考取本年度的脱产硕士研究生,要求离职。公司按先前约定,要求章明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章明认为没有享受过公司的出资培训、住房分配或其他福利待遇,拒绝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规定大致有两种 

  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设定和支付,是劳动争议中最常见、最敏感,也是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包括:(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当然,违约责任不等于违约金。《劳动法》没有有关违约金的条款,但是也没有禁止设立违约金,所以支付违约金可以作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 

  此外,各省市根据《劳动法》,结合实际制订了各自的劳动合同法规或规章。一般说来,各地对于在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规定,大致可以分成“京派”和“海派”。 

  根据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况,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此外,《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等,都对违约金作了类似的规定。 

  但是,2002年5月1日起实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率先对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作了特别规定。该条例指出,劳动合同和经济合同有本质的区别,劳动合同对于广大劳动者而言是为了确立劳动关系,其根本目的是获取生活必需品。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会造成劳动者经济负担的加重,甚至造成白白付出劳动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用人单位滥设违约金,导致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还不足以支付违约金,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权益。 

  为此,该条例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的,只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况。而约定服务期,又只限于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情况。 

  章明和公司的违约金争议,由于适用的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所以他不必支付所谓的违约金。 

  本报提醒: 

  违约金“畸高”可要求减少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一定要弄清相关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设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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