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管民二初字第631号
原告郑州市金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东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宾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正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 。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 号。
原告郑州市金程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金和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渑池、义马等货运市场,由二被告共同经营渑池、义马货运专线。双方在合作期间,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款项2836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283607元并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10339.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06年2月23日与被告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起诉被告某某、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该《合作协议书》中某某的签名不是某某本人所签,原告称某某的签名系被告某某代签,但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对其字迹进行鉴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合作协议书》中某某的签名系被告某某代签,且原告提交的货物清单及接货单无被告某某、某某的签字认可并为复印件,故原告所诉被告某某、某某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金程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茜
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 侯占景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