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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除、除名、违纪辞退有什么区别

中国劳动法律网 2010-8-18   来源:   编辑:
 

开除

开除,是指用人单位对具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破坏规章制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而又屡教不改的职工,依法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最严厉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职工对处分不服,与企业发生争议,就称为开除争议。在判断现实生活中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开除争议时,应主要看企业最终处理结果,而不是看其处理的原因。用人单位开除职工的原因、依据多种多样,有的因职工违反纪律,有的是因职工破坏了企业规章(包括分房规定、计划生育规定等),有的是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的是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也有的是依据企业规章。无论用人单位以何种理由、何种依据,也无论理由、依据正确与否,只要是对职工实施了开除处分,就涉及职工最大的劳动权利,职工对开除处分不服而发生争议,就属于开除争议。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只要争议当事人提出申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就应当受理,而不应以开除的原因、依据不当或受理后很难处理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  开除争议的主要处理依据  目前,处理开除争议主要适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有《企业职工奖惩暂行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等等。此外,企业依法制定的企业规章也可作处理依据。


除名

除名,是指用人单位专门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且旷工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职工,依法采取的一种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政处理措施。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对处理不服发生的争议,就称为除名争议。认定现实生活中的劳动争议是否履行除名争议,也应主要看企业对职工的最终处理结果。这里需要明确一点,1993年劳动部发出《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6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应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这里?quot;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因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也属于除名争议范围。   除名争议的主要处理依据   目前,除名争议处理适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解答意见》、《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流动暂行规定》等。


辞退   

辞退,是指用人单位由于某种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强行措施。根据原因的不同,又可以分违纪辞退和正常辞退。被辞退的职工对此不服与企业发生的争议,就称为辞退争议。   违纪辞退,是指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但未达到开除、除名程度的职工,依法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行政处理措施。   正常辞退,是指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和职工的情况,依据改革过程中国家和地方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安置富余职工的规定,解除企业富余职工劳动关系的一种行为。例如,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14条规定:"富余职工由企业自行安置有困难到社会待业的,在待业期间,依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帮助职工再就业。"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规定了被正常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遇等问题。  辞退争议的主要处理依据   违纪辞退争议与正常辞退争议的内容与原因有很大区别,因此,处理依据也不同。   处理违纪辞退争议适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等。另外,企业依法制定的有关规章也可作为处理依据。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国务院正在清理法规,在不久以后,上述两个文件即将废止。违纪辞退的法律依据应为《劳动法》第25条及相关的配套规章,将违纪辞退的职工按解除劳动合同办理手续。  正常辞退争议处理的依据,主要是《劳动法》第24、26、27条及相关的规定和制定的法规政策性文件。企业依据国家规定制定相应的企业规章,也可作处理依据,对正常辞退的职工应办理正常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号)已将《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废止。因此,违纪辞退职工针对性很强的法律依据也就相应没有了。实际上,国家是将违纪辞退职工的权力下放给用人单位了。用人单位可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或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今后处理违纪职工劳动争议的主要依据应当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这种辞退行为,实际成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因此其笼统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劳动法》第25条第2项的规定。

开除、除名、违纪辞退三者之间区别主要是:  1.作为惩戒方式,它们的类别、审批时效不同。  开除是属于行政处分,而且是最严厉的一种处分。其处理时效为: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5个月之内审批完毕。  除名和违纪辞退属于行政处理,不属行政处分之列。因此对它们没有具体的审批时效规定,但原则要求应对犯错误职工及时进行处理,不得无故拖延处理时间。  2.作为惩戒方式,它们的适用对象及其条件不同。  开除处分适用于严重违法乱纪的职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被判刑并入监服刑的;②二次劳教被注销城市户口的;③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仍不好的;④严重犯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七项错误行为之一的。   除名仅适用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教育不改,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按自然年度计算)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职工。  违纪辞退则适用于犯有《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所列七项错误行为之一,且经教育或行政处分无效的职工。一般是指那些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职工,他们所犯错误程序既够不上开除、也够不上除名。  3.作为惩戒方式,它们的实施程序不同。  开除处分,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应由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违纪辞退,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应由车间、科室提出职工违纪的证据和处理意见,在听取工会意见后,由厂长(经理)决定予以辞退。  除名,法规没有实施程序的具体规定,但在实践中,许多企业是参照辞退违纪职工的程序,在征求工会意见后,由厂长(经理)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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